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TA-113-交-2793-202502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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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3號 原 告 張朝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YYC216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3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7公里三重出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在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車輛,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5月2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6月2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1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YYC2167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有繫安全帶,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可見原告有繫安全 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兩名員警證述,可知員警係於目睹原告未 繫安全帶,始上前以密錄器採證,自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員警上前採證時,原告正以雙手將安全帶拉長下扣,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實未繫安全帶。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⒋若係一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7月13日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35至43、47至5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0、87至98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時,應注意 繫妥安全帶;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有繫安全帶,員警密錄器採證錄影,可見原 告有繫安全帶等語。然而,⑴證人即員警李○○及黃○○證稱:其等在系爭路段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觀察行經車輛有無違規,於目睹違規行為時,方會上前攔停違規車輛,其等當時均目睹原告未繫安全帶,遂走向系爭車輛,見原告開始拉安全帶,始快步上前以密錄器採證,並拍攝到原告已拉下安全帶但尚未扣入插銷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⑵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亦顯示兩名員警在系爭路段,於觀察行經諸多車輛後,均未上前攔停或採證,僅於觀察系爭車輛後,逐漸走向系爭車輛,嗣突快步上前副駕駛座旁,表示「沒繫 沒繫」等語,並開啟手電筒照射車內,拍攝到原告手拉安全帶欲扣入插銷畫面,且攔停系爭車輛,告知違規事實,稽查舉發違規行為等節(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⑶從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實未繫安全帶,原告前開所述,核非事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