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79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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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5號 原 告 林東明 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91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2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91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辨理歸責予原告,被告於113年8月1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9120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燒燙傷未能符合常規狀態使用安全帶,即無法將安全 帶如規定繫於左肩膀上,而非未使用安全帶,原處分未能考量原告身體遭燒燙傷而無法受壓之情,顯有違反安全帶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違法。且原告於82年因大面積燒傷並住院長達7至8個月,足證原告胸腔位置大面積燒傷非常嚴重,且受傷甚久,迄今未痊癒,仍需治療。又被告若欲證明原告未繫安全帶,則被告應證明原告左腋下未繫有安全帶。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29頁)。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舉發照片,可見當日汽車駕駛人身穿白色上衣,並無 物品遮擋,理應可清楚看見安全帶,然駕駛肩膀至腰部位置均無安全帶痕跡,且無任何陰影遮蔽胸前情況。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與本案違規日相差月餘,僅能證明原告於違規日之後有赴醫院進行診斷,無法證明違規日當下原告身體狀況如其主張,且原告若有持續治療之事實,應可提供於違規事實發生前更密接之證據,且若駕駛時無法繫安全帶,應提出醫師診斷證明,直接說明保證原告之傷勢造成其確實無法繫安全帶。另被告已提供客觀合理有效之證據,即應認被告已負舉證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⒋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 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 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⒌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185頁)。而上開函文內容經核與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部分應跨過肩部後橫過胸部,避免纏繞頸部,腰帶部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帶,否則均屬違規。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7733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287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審酌 ,係採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自明。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依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看出照片中系 爭車輛駕駛座上之原告,身穿淺色上衣,與安全帶屬於可輕易判別之對比顏色,而原告之左肩衣物及其斜上方直至安全帶固定處所間均顯未見安全帶之延伸存在。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⑴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且依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須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始得不依同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  ⑵本件原告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病歷(見 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惟此病歷所載之治療日期為82年間,與本件違規時間113年4月27日相距長達31年之久,難以判斷與本件違規之關聯性。又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雖提及「大面積燒傷後遺疤痕」「建議避免高溫環境以及避免局部受壓」等語,惟並未敘明其無法繫安全帶等語,參以三點式安全帶設計情形僅會橫過輕貼胸部表面,且有衣物相隔未直接接觸皮膚表面,自難謂有何造成「局部受壓」之情事,尚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有無法繫安全帶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聲請聲請勘驗疤痕,欲證明原告身上遺留傷痕等語,核無必要,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基上,本件原告並未就其有得不依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提出充足之舉證,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實難對原告上開交通違規,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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