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2796-202503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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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96號 原 告 陳俞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SYQG59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新北裁催字第48-SYQG5903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19時27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遂以掌電字第SYQG59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行為,於113年9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當日被舉發處未劃設白色停車格,但之前與起訴之 時均有繪製,此地方一下可停車,一下變成人行道,現在又可以停車,民眾於此處停車因不同日期導致合法或違法,標準不明,裁罰顯有重大瑕疵。並依據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原告現場觀察,此處交通標誌一直變更,如何使民眾信賴,且原告不定期停於該處,不可能注意標線變化。且銀行前面空地為磁磚地,非一般公共人行道之地磚,民眾不知此處為人行道。 ㈡、又該處如變更用途,應設置禁停牌提醒用路人,不僅突襲信 賴此處可停車之用路人,新變更實施亦應先行規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先予勸導,而晚上七點銀行已關閉,無緊急拖吊之必要,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㈢、系爭地點旁有鐵桿及垃圾桶、變電箱等物品,行人無法通行 ,開單及逕為拖吊均無助於讓行人通行之目的。 ㈣、又處罰內容之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查無任何臺南市政 府法規資訊,機關亦無所回覆,僅表示違規屬實,原告不知如何遵守法規。而臺南市政府亦無讓民眾查詢相關法規之平台,民眾亦無法得知裁量原則。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範查詢相關網路資訊,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臺東縣均有相關規範,但臺南市並無規範,如何遵守。 ㈤、繳納罰單後仍得申訴,被告竟以已繳納罰款結案作為申訴不 成功之理由,是否表示乖乖繳錢的人沒有申訴權利。 ㈥、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依據員警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該處屬於 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確有前開違章。另依據相關照片及原告自陳,系爭車輛為停車,並非臨時停車。 ㈡、依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59 3282號函(下稱282號函文),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且地坪重鋪,舉發時明確未有停車格設置。 ㈢、是否舉發為舉發人員之裁量權,處罰機關及法院並無權過問 。且執行屬於代履行行為,原告當時未在現場,無法單純以開單排除情形。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3、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93、95、97、99、101、107、109、75至76、83至87、99至101、105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停放於系爭地點,而就當時照片以觀, 地上並未繪有停車格,且旁為公路,舖有紅磚地面,此有密錄器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該處屬於馬路旁之紅磚道,如無繪製停車格,本為供一般行人所行走之人行道,為一般社會所週知之事實,且經282號函文確認為人行道,是以,於系爭車輛停車時,其系爭地點屬於人行道無疑。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其主張: 1、系爭車輛停放之日期前,該地業已重鋪,已如前述。且並未 繪製停車格,當屬前開人行道無疑。 2、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2項規範:道 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也就是,相關道路於開放之時,如有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或清楚標誌標線者,應予以辦理完畢後,方才開放。本件雖於系爭車輛違章時點前後該處均有設置停車格,但於系爭車輛違規之時,並未設置停車格,又人行道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範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系爭車輛停在該處,當屬違章無疑。 3、原告以該處之標線變更有違反信賴之虞,且該處並未有提醒 立牌或標示主張原處分違法。然原告為駕駛人,本應注意各該標示及標線,不能以該標示標線有所變更,或在其違規前後有所不同,進而主張對其信賴有所存疑,標示標線之存在,係以其行為當下為判斷方屬正確。再者,人行道上本不得停車,並未有規定定明人行道上禁止停車需有相關標示及標線存在,原告此一主張當無理由。 4、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中,觀乎原告所違章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是規範在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而就該條第6款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原則上得以勸導,但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得不予勸導。本件並非經他人檢舉,且為深夜時段,自不需先予以勸導。縱需勸導,是否勸導,屬於執行舉發機關之權限,此觀諸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文字得對其實施勸導甚明,是以,本件是否先對原告施以勸導,屬於值勤員警所得決定,而值勤員警未予勸導,自無法構成原處分是否違法之事由。 5、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有鐵桿及垃圾桶、變電箱等 物品,行人無法通行,開單及逕為拖吊均無助於讓行人通行之目的。然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本屬行人得以通行之點,其旁邊放置原告所指之物品,並不能就此主張該處行人無法通行而無妨礙行人通行之虞,其主張顯難採用。 6、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本為得以處以行政罰,原告雖舉例 除臺南市之其他縣市有相關騎樓人行道停車之規範,而臺南市並無該規範,不得予以裁罰。但前開各縣市之規範僅為執行細節規定,不影響原告不得於該處停車並受處罰條例規範。 7、原告另主張本件逕予拖吊違反比例原則而欲撤銷原處分。然 該逕予拖吊之行為屬於行政執行行為,非屬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撤銷原處分中之原處分一部,不在聲明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再者,系爭車輛違章停放該處,相關執法人員本有排除以維護交通安全之權利,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所有人均未在現場,員警為維護該權利而施以相關手段,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8、另原告稱被告以已繳納罰款作為申訴結案理由主張原處分不 當,查原處分是否不當,係就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反程序與實體規定審查,原告所主張之申訴回覆為對於原處分不服之陳述意見程序。而觀之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係記載:二、本案經參酌申訴理由、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及相關事證,因違規屬實,本案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次查本案已繳納罰鍰結案。該已繳納罰鍰結案之文字,係指就原處分之罰鍰業已繳納,並非指本件原處分業已終結,且此一函覆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 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