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2801-202502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1號 原 告 李政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90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8.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使用路肩超越前車,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290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3年8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90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日期係依據行車紀錄器時間,惟該時間可經調整, 尚難證明我在當時有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自檢舉影像內容以觀,國道1號北向右側有告示牌「路肩限行小客車 禁止變換車道7-12、15-20」,原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8.2公里處之外側路肩,利用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及前方車輛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上,違反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又本件檢舉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被告已就原告違規時事之存在盡舉證責任,而就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該影片時間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4點: 「四、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情形: 1.查系爭路段於北向18.6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 換車道」告示乙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855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原告原行駛在路肩,隨後駛近出口匝道前之系爭路段,即向左變換車道穿越過減速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上(09:05:49至09:06:02),堪認其違反上開作業規定第4點之要求,行駛在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時,違規變換車道回主線車道,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無訛。又當時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提供之影像時間經調整變造云云。然觀 諸上開連續截圖畫面場景、色澤均屬正常,而各該截圖間所示之畫面景物,亦依所示時間之經過移動至合理之位置,且畫面中時間之顯示亦無明顯遭事後修改之跡象,堪作為證明原告違規之證據,原告泛稱影像經變造,卻未提出事證以佐,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罰鍰4,000元,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