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80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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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3號 原 告 李政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66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8.2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266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666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檢舉人於違規行為終了日後第7日檢舉,因此原告對於 檢舉人是否實際於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完成檢舉提出合理疑義,民眾使用之檢舉設備應與員警之取締器材相同標準進行校正,方能確定檢舉時間無誤。是以,被告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有按時校對,在沒有充分證據之情況下,原告認為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明原告係在該日違規及檢舉人是在原告違規7日內提出檢舉,且舉證責任應歸於檢舉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越 檢舉人及前方白車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行為,又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檢視本件檢舉光碟影像之內容,其影像畫面連續且場景等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偽造、變造之跡象,被告已就原告違規事實盡舉證責任,就原告上開主張內容,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公益目的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9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998號函、113年10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8399號函所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83頁),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亦未具體爭執,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行車紀錄 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縱未經定期檢驗校準,所拍得之影像亦得經科學考證其真實性,且依度量衡法第5條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之規定,行車紀錄器亦非屬應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種類及範圍,是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拍得影像,當無庸以其業經定期檢驗校準以作為其所拍得影像具證據能力之合法要件至明。而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敘明違規事實提出檢舉,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逕行舉發,此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即明。而查:  ⒈經檢視卷附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影像畫 面之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畫面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而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又透過GPS(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即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之設備,可從GPS衛星收到信號並利用傳來的資訊計算用戶的三維位置及時間,亦即行車紀錄器除可具備定位功能外,亦可自動同步(調整)日期、時間,此係目前廣為人知之科技應用。而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以觀,該行車紀錄器同時顯示時間及經緯度之變化情形,足認斯時該行車紀錄器之定位功能正常運作,堪信該行車紀錄器當時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應屬正確。則其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日期為「2024/01/25」(見本院卷第79頁),而檢舉人係在「2024/01/31」檢附上開影像於線上向警方檢舉,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本件檢舉人於檢舉期限即7日內,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質疑檢舉人用以檢舉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是否定期實施校準、影片時間之正確性是否有疑義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至原告所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 191號判決內容,該案原告即交通裁決受處分人提出證據證明檢舉影片拍攝其穿著富胖達公司熊貓圖樣之制服,惟該影片時間當下其已非富胖達公司餐點外送業務員,而經該案採為有利之證據,故僅具個案認定之性質。又原告另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將非屬法定度量衡器之行車紀錄器,與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器併列說明,所採見解尚有未合之處,自不能拘束本件依法所為之判斷,且該案距今約為7年前,該案檢舉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容屬舊型儀器,是否係具有現今透過GPS接收器之設備,實值存疑,難認與本件個案事實相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引用上述判決,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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