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3-交-280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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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4號 原 告 詹大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J7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口 附近穿越凱達格蘭大道(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被告所屬員警當場舉發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深夜系爭路段左右車道並無來車,員警當場並未制止原告穿越,且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第6款規定不合,又被告並未交付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相關證據,系爭路段附近行人穿越道是否已逾100公尺,重慶南路一段與寶慶路口行人穿越道是否不屬於系爭路段範圍內,均屬有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3、9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安規則第134條共設有6款行人穿越道路應遵守之規定,只要違反其中1款,即應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路段穿越凱達格蘭大道,有被告提供之採 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可供穿越凱達格蘭大道,且系爭路段之凱達格蘭大道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本院卷第97頁),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原告即不得在系爭路段穿越凱達格蘭大道,不論該處是否100公尺外才有行人穿越道,或當時左右有無來車,或員警有無制止原告穿越。是堪認原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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