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2806-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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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6號 原 告 鄧台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投監四字第65-DG0000000號、113年8月28日投監四字第65-DG0 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 街與仁愛二街2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6月19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日上午10時臺北三總內湖醫院已排定之微創手術,因路程 較遠及行程有不確定性塞車,除提早出門仍須視行程必須趕赴,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  ⒉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及多重慢性病,治療全仰賴系爭車輛,若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置原告於黃金救命時無車可用,致原告危急生命之可能性。  ⒊系爭地點幾乎已無人居住,僅為來往車輛行駛,非重要人行 重點,限制行車速度40公里與常理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超速違規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阻卻違法之要件,至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對於車輛所有人造成重大影響,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仍應依法律規定而為裁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9頁) 、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頁)、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5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8月7日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0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在速限時速40公里之系爭地點時,行車速度為83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當日上午10時在臺北三總內湖醫院已排定之微創手術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然縱認原告確因至醫院進行手術,而有系爭違規超速之行為,惟原告當日進行之手術係已事先排定,且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頑固性左側膝關節疼痛」,並非重大傷病,難認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係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又當時原告已知當日手術時間及路途可能有壅塞之情形,自應預估路程所需充裕之時間提早出發,如此則無須駕車超速40公里以上,此舉對於前方突發的狀況難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稍有不慎,極有可能發生嚴重交通事故,所造成之人員傷亡及損害實難以估計,足認已造成其他用路人駕車行駛之高度風險。準此,當時原告並無緊急危難之狀態存在,且其採取之手段並非唯一且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縱如原告所言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求,惟道交條例關於吊扣 、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而原告如因此造成不便,當另行設想其他方法解決之。  ⒊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所設置之速限標誌有不當情事,自可向 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速限標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標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以及區分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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