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TA-113-交-2810-20250207-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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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0號 原 告 陳錦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33X37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5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主路(下稱系爭地點)紅燈左轉,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X371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為行車左轉入單行道之路口,此處紅燈號誌設置不 當,不應作為處罰依據。又該不當號誌與其前方路口號誌相距不到5公尺,根本不應多此一舉再設置紅燈號誌,故此號誌應只作黃燈警示號誌,而不應開立罰單處罰。又該號誌一直都是黃燈警示號誌,當日卻突然呈現紅燈號誌,是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及被告據此裁罰,均屬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機車之前方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原 告卻仍駕車越過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進並左轉,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26880號函(本院卷第85-86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又細繹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07:51:41,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已呈現紅燈,對向車道之車輛已停止在停止線前;畫面時間07:51:42~43,可見違規機車之車號為「928-JJP」,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左轉。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行向車道號誌為圓形紅燈仍逕行左轉,依上開法規及交通部函釋,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地點之燈號設置不當,本件不應製 單裁罰等語。惟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竹市政府為配合交通部提升路口人車安全政策,系爭地點之路口號誌原為閃光運作,自112年10月底起改為上、下午尖峰時段開啟三色號誌運作。經檢視系爭地點之號誌設置及運作方式無不妥,人車通行路口時應遵循號誌指示行止,且該號誌於113年6月25日未接獲故障通報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交管字第1130205819號函(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查就系爭地點之紅綠燈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指示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置燈號指示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原告倘認為系爭地點燈號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該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之公信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是以,依前述之新竹市政府函文可知,系爭地點之號誌原為閃光運作,惟自112年10月底起已更改為上、下午尖峰時段開啟三色號誌運作,原告於113年6月25日騎車行經該處自應依該號誌指示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