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281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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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6號 原 告 邱尚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1312、第22-A1A421313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1A421312(下稱原處分一)、第22-A1A421313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31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0號,因與訴外人葉明華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告到案,經被告再次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二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地點路燈未亮,且逢凌晨天色昏暗,原告未能察覺事故 發生,亦未發現對方倒地,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並賴以為生,不可能肇事逃逸。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沿艋舺大道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而000-0000 號機車原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前方,兩車之間無視線阻礙,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000-0000號機車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後隨即向左偏移,復向左變換至第2車道後駛離現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於   碰撞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救護傷者即駕 車逕自離去,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8條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89至9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原告及葉明華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7至7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6至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7頁、第10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及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 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C6A054707_00000000000000000」(即道路監視器 影像):【上方監視器時間,下同】於03:11:36,畫面下方出現一輛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並自內側數來第二車道偏移至第三車道,行駛於兩車道間,其右前方近距離處有2輛機車行駛於第三車道。03:11:37,系爭車輛向左偏移並切入第二車道,而於03:11:40,其向右切入第三車道,此時仍有2輛機車行駛於第三車道,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1組車道線。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03:11:42,系爭車輛加速向前並持續切入第三車道,與上述2輛機車之距離急速縮短至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03:11:43,系爭車輛逐漸靠近其右前方之機車,並以右前車頭撞擊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000-0000號機車)之車尾,致系爭機車倒地,畫面中並可見系爭機車駕駛因遭撞擊而騰空後落地。03:11:44,系爭車輛於撞擊系爭機車後,即向左偏移,於同秒其煞車燈熄滅,並向左切入第二車道後駛離畫面中。 ⑵、檔案名稱「C6A054707_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三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左下角時間,下同】03:13:29,紀錄器車輛前方可見一輛汽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內側數來之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間,而系爭車輛右前方有2輛機車行駛於第三車道。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畫面中並可見道路路燈全亮。03:13:29,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其向右切入第三車道,與上述2輛機車之距離快速縮短,復於03:13:31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撞擊行駛於其右方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000-0000號機車),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影片可聽見系爭機車因倒地撞擊地面之聲響。03:13:33,系爭車輛於撞擊系爭機車後,其煞車燈熄滅,並隨即向左偏移行駛,後緩速往左切入第二車道,即紀錄器車輛前方。畫面可見道路最外側車道因上述事故,零件及物品散落一地。03:13:38,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31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葉明華所 駕駛之000-0000號機車後方,後二車距離縮短至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之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接近000-0000號機車,並以右前車頭撞擊000-0000號機車之車尾,致000-0000號機車倒地,葉明華因遭撞擊而騰空後落地,從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並可聽見000-0000號機車因倒地撞擊地面之聲響,然原告於上開撞擊發生後,僅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後緩速向左變換車道即駛離現場等情,已足認定。 3、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000-0000號機車後方逐漸接近,依一 般駕駛習慣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原告卻疏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並以右前車頭直接撞擊000-0000號機車之車尾,則以原告上開行車路徑、發生撞擊之位置、撞擊發生後對方人車倒地之情形,參依當時道路路燈全亮等客觀情況,原告實無不知在其右前方之000-0000號機車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之理;況依原告自承撞擊後有聽到類似機車倒地的聲音,但當時沒有下車查看即逕自駛離(本院卷第108頁),益徵原告業已知悉上情,並可預見人車倒地之葉明華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惟原告竟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遭其自後方撞擊之行為而倒地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對於有本件碰撞事故發生並不知情,當 時因身體不適急著要回家吃藥云云。然如前述,依上開卷內事證已足認於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違規行為,倘如原告所稱其當時身體不適,理應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旁或尋求協助,而非貿然繼續駕車上路,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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