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交-2818-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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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8號 原 告 陳曉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曉邨(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於臺北市○○路000號前,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9月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對未使用方向燈並不爭執,然原告為騎乘機車,非屬條 文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變換車道確未使用方向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條例所謂汽車,亦包含機車。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臺北 市○○路000號前,由外側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規範之車輛係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用「汽車」之名詞,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自可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為機車非汽車云云,顯係對於法規有誤解,不足為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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