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TA-113-交-2820-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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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 原 告 吳明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應補正被 告代表人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820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為上開補正到院(本院卷第45至55頁),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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