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2824-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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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4號 原 告 馬中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7時「27分」(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則為「39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8.6公里(入口匝道)路段時,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變換車道後旋因見前方匝道儀控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煞車,致甲車駕駛人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系爭車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發生事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08875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1日前,並於113年5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提出申訴,於l13年8月5日收到被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覆函,指稱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其說明如下:「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ll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之裁決與實際狀況不符。2、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ll條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原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7:39:34時,開啟方向燈並確認與後方車輛保持相當距離後,原告才開始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後與後方車輛保有相當的安全距離。實非被告所指稱原告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3、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l條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由原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中,清楚聽到原告變換車道時,有開啟方向燈的警示聲響。4、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l1條第3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保持有4至5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前後2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簡易速算法:「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簡易速算法,是以車輛每小時之車速,大型車減20,小型車乘0.5計算後,以公尺作單位,即為法定之安全跟車距離。」。車流壅塞時,車速低則安全距離短、車流順暢時,車速高則安全距離要長。113年3月22日7時39分左右,該處為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入口,已開啟閘道儀控燈號,因為閘道儀控的關係,所有的車輛都是停停走走,因此車速不快約為3至5公里,車輛根本無法快速前進,現以車速5公里計算安全距離應為2.5公尺,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清楚看出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的距離,應超過2.5公尺以上。5、原告認為造成此次車禍原因,應為甲車駕駛人未專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說明如下:   ⑴甲車駕駛人未注意前方號誌:    閘道儀控燈號於7:39:34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燈,於7:39 :37變換為紅燈,甲車駕駛人本就應於7:39:34後減速,於7:39:37前將車輛停止,這才是正確的駕駛方式,而甲車駕駛人卻不依號誌顯示規定行駛,持續加速衝撞系爭車輛,因此原告個人強烈的懷疑甲車駕駛人當時並未專心駕駛及注視前方號誌變化。   ⑵未注意前車行車狀況:    系爭車輛在7:39:33至7:39:36間由準備變換車道至變 換車道完成,並將車輛停妥,甲車卻於7:39:39由後方衝撞系爭車輛,這期間有3秒的時間差。7:39:37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至甲車碰撞系爭車輛期間有2秒的時間差,依上述說明甲車駕駛人應有充分的時間可將車輛停止。但甲車駕駛人並未停止車輛反而持續加速前行,可見甲車駕駛人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甲車駕駛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⑶就以上說明,原告認為此次車禍肇事原因,實為甲車駕駛 人未專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且甲車駕駛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次車禍應由甲車駕駛人負l00%肇事責任。   6、從而,本次車禍發生實為甲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依規定行駛所造成,且系爭車輛在停止後才遭甲車衝撞,非原告可控制。所以此次車禍與被告指稱車禍發生為原告未依規定駕車完全無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5462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3年3月22日7時27分在國道1號北向48.6公里處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肇事…」。2、依據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130 A後)時間2024/03/22 07:39:35至07:39:3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其車輛與後方甲車前後距離約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顯見2車無保持安全車距致系爭車輛煞停時與甲車發生碰撞。按駕駛人行車之義務而言,變換車道時本就有注意周遭來車、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即得於在發生突發狀況時,可緊急煞停的安全車距,原告變換車道時,應有判斷適合之車距及控制車速之義務。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3至5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有與甲車保持4至5公尺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係甲車駕駛人未專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45頁〈單數頁〉、第151頁、第1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3至5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有與 甲車保持4至5公尺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係甲車駕駛人未專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2、本件肇事經過,業據甲車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桃園B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林口A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內側車道,當時行駛於入口匝道外側車道0000-00號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我見狀便踩煞車,該車變換過來不到1秒,就緊急煞車煞到停止,我見狀也緊急煞車,但仍煞不住而碰撞前車(0000-00)肇事,無人傷亡,因該車變換過來的速度及距離太近了,再加上煞停的速度太快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另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南崁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臺北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外側車道,當時我打左方向燈,欲向左變換車道,當時我見我與左方000-0000號車距離足夠,我便向左變換車道,我變換途中就有注意到前方號誌由綠轉黃了,因此當我完全變換車道發現號誌轉紅,我便完全煞停,剛煞停就被000-0000號車撞擊,無人受傷。我變換車道到完全停下來時大約2-3秒。」,此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足憑;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析研判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甲車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足參;復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22(下同)07:39:08至07:39:29,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且逐漸與後方車輛拉大距離。②於07:39:32至07:39:34,系爭車輛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旋於07:39:34偏左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該營業小客車甚為接近,且該營業小客車與後方之車輛間約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③07:39:34至07:39:37,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至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此一過程系爭車輛與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甲車)之距離小於1組車道線之長度。④於07:39:38至07:39:39,甲車與系爭車輛瞬間接近並發生碰撞。」;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22(下同)07:39:34,系爭車輛偏左而變換車道,而斯時其前方之號誌顯示黃燈。②07:39:37,系爭車輛前方之號誌顯示紅燈。」。3、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斯時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線」、「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不到10公尺,而衡諸系爭車輛於肇事前逐漸與後方車輛拉大距離,又系爭車輛超越甲車而開始變換車道時,甲車與後方之車輛間約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是依此路況及車損情形,足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甲車之時速應不小於20公里,是堪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再者,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暨原告、甲車駕駛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初,即已發現前方號誌已由綠轉黃,則其當可預見若其仍繼續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旋即可能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需急煞車,而於未加大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致甲車駕駛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追撞,詎原告仍執意為之而致肇事,亦見其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4、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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