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282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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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9號 原 告 林立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代 表 人 董欣欣 訴訟代理人 蘇羽馨 盧立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 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1T1C4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自行車於113年7月27日下午17時51分許 ,行經臺北市青年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被告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因其有飲酒後駕駛自行車之行為,路倒於系爭路段,經員警欲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拒絕為該酒精濃度測試,遂開立掌電字第A01T1C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前,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處罰條例第73條第3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日我從朋友家牽腳踏車要回家,因為有喝酒在青年路巷子 跌倒撞到頭,後來警察說我喝酒騎腳踏車,我不是現行犯,警察也沒有看到我有騎腳踏車,我整個人昏倒在地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到場員警多次詢問原告,自述係酒後騎乘自行車,並跌倒於 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其行為已明顯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故員警依原告自述及客觀情狀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慢車行為,並對原告為酒精濃度檢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 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2、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 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除原告有駕駛自行車之事實外,其餘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舉發密錄器譯稿(見本院卷第26、30、32、36、36-2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當日是牽車到現場昏倒在路邊,並未騎乘該自行 車等語。然依據員警舉發密錄器譯稿,其中項次1至6之內容為:員警陳姿妤:你是有騎腳踏車嗎?原告:(點頭)可以開阿。員警陳姿妤:你知道喝酒不可以騎腳踏車嗎?原告:對阿。(中間原告倒地不起,警方準備對原告宣達法律效果確認單,此時鄰居來到現場)鄰居:所以你是騎自行車跌倒的嗎?原告:對啦。(見本院卷第36-2頁),又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另一員警李俊鴻到場口頭詢問原告確認有酒後騎自行車(見本院卷第36頁),由上可知,於當日現場,共計有員警陳姿妤、員警李俊鴻、以及鄰居3人詢問原告是否有騎乘自行車,原告當場坦承其有騎自行車,可認原告當日確屬於酒後騎乘自行車到現場。雖原告有提出和平醫院收據欲證明其為當場昏倒,非屬酒後騎乘自行車,但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當天現場處理後原告經家屬陪同由救護人員送往和平醫院救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當天原告前往和平醫院係因為當場路倒後,由家人及救護人員陪同前往,然此一前往和平醫院就診之事實,為當日拒測後之事實,無法對於原告是否有騎乘腳踏車一節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於自陳騎乘腳踏車至現場,經員警確認為飲酒後騎乘腳 踏車,並告知其是因為喝酒騎乘腳踏車要進行酒測(見本院卷第36-2頁項次第7),原告表明不簽。足認原告確實有飲酒騎乘腳踏車之事實,而原告表明不簽名,並躺於地上沈默不語,經員警認定為拒絕酒測(見本院卷第36-2頁項次10至11),開立舉發通知單,可認原告確係於員警欲對其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其屬於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第3項之違章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7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4,8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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