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TA-113-交-2830-202503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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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0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5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職權通知原告陳報其訴訟代理人吳宜學之職務內容並提出證明,經原告於114年2月17日以吳宜學為訴訟代理人具狀稱其為原告公司協理,並檢附名片1紙為證(本院卷第119頁,以下同卷),經本院認原告未陳明吳宜學是否為辦理訴訟業務人員,通知不准代理,請逕以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名義提書狀,雖經原告另以本院收狀日114年2月27日之書狀陳稱吳宜學係公司協理,為法律系專業畢業,並從事法律相關工作30年經歷等語(第127-129頁),然仍僅檢附相同之名片1紙,該名片無從證明吳宜學為法律系畢業且為原告公司辦理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難認與前揭規定相符,仍不准為本件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員工駕駛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0.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3月20日(第101頁)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6日製單舉發(第67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42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3053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第8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員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為了切換至最外車 道,於行徑時將方向盤往右轉動,並有確實顯示向右行駛之方向燈。惟因不同車輛方向盤之設計,以及車輛對方向盤回正後方向燈會自動回彈而關閉之角度與靈敏度不同,依當時路況導致方向燈自動彈回關閉之狀態,而駕駛人要再重啟方向燈亦須反應時間。是被告僅以5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就認定原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顯屬有誤。 ⒉方向燈閃爍狀態與頻率每台車皆不同,依據檢舉人提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右下角顯示之秒數,於08時23分18至20秒時,方向燈皆有亮起;而08時23分20至23秒時未亮起方向燈是因方向燈閃爍頻率導致,原告隨後有立即重新亮起方向燈。又,檢舉人亦無提出連續未顯示方向燈之影像,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未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規定,殊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6日8時23分 於系爭路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而經民眾提供影像檢舉。舉發機關經檢視影像,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6 08:23:18至08 :23:20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影片顯示時間2024/03/16 08:23:20時起,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⒊至原告主張方向燈自動彈回而關閉,重啟須反應時間云云, 本件原告知悉方向燈會自動彈回而關閉,顯見原告對於車輛之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駕駛人既有全程打方向燈之義務,且本件未遇有突發狀況,原告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檢視被告所提採證照片(第69-72頁),照片時間2024/03/16 08:23:18至19秒時,系爭車輛欲變換至右側最外車道,並於尚未跨越車道線前便亮起右側方向燈;嗣照片時間2024/03/16 08:23:20,系爭車輛右側車輪甫開始跨越車道線,然右側方向燈卻已熄滅,至完成車道變換皆未亮起。是系爭車輛顯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不同車輛方向盤之設計,以及車輛對方向盤回 正後方向燈會自動回彈而關閉之角度與靈敏度不同乙節,惟駕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即為警示後車,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之動向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即停止使用方向燈之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如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若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正導致方向燈自動熄滅,然既於持續變換車道中,自應繼續再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竟未全程顯示方向燈,已危及後方行車安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影像並非公權力機關所攝錄,而行政機關逕為採 用一般民眾所提供之影像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云云,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執法,然因機關受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道交條例於00年0月間修正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本件民眾檢舉影像雖非公權力機關所攝錄,然影片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舉發機關及被告裁決機關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據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酌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