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TA-113-交-2831-202503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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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1號 原 告 林宇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與大直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先駛入內車道後再行左轉彎,自中間車道逕為左轉彎駛入北安路458巷14弄內,而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設備自動測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爰於113年8月2日填製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有人不當跟騷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係以「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自動測照測得原告之違規行為,該科技執法設備位置業已公告,舉發程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系爭路口為三車道之多車道路段,由左至右依序為:左轉用車道、直行用車道,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車輛行駛於多車道如欲左轉彎,則應於原路段行駛時依規定使用燈光並先行駛入內側車道,於路口超越停止線銜接其他路段時,應行駛至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惟本件原告進入系爭路口左轉彎至銜接路段期間均行駛於中間車道且未按地標虛線直行北安路,而係左轉彎銜接北安路458巷41弄行駛。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7月1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23045802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告行駛路線示意圖(本院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5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 為,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舉發連續截圖(本院卷第68頁),可見原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三線車道之路段上,而其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入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458巷14弄前,係行駛在中間車道上,堪認原告未於系爭路口30至60公尺前切入內側車道左轉彎,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佐以內側車道上繪有清晰之直行左轉箭頭,原告當能從地面指向標線知悉左轉前應先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違規,主觀上應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係遭不當跟騷云云,然原告本件違規係經科技 執法設備取締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11330363021號公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71頁),此部分原告容有誤會。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最低罰鍰額600元,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