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TA-113-交-283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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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8號 原 告 高建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A14239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下稱系爭車輛),由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右轉汀州路3段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A1423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6日前,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8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A1423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此段道路為原告每天必經之路,右轉時,做為1名守法的駕駛,原告肯定會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當天原告從環河快速道路下來右轉師大路,並在200公尺前準備要右轉汀州路,已先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而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距離30公尺前就應該要先打方向燈,但是從檢舉影像來看,此時系爭車輛距離紅綠燈早已剩下不到10公尺,被告何以能以這段影像內容來說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很明顯檢舉人的檢舉不合要件,對原告的要求已經超過了法規的最低標準,受理單位應該要嚴格審查,以免造成市民的不便。且一般來說,駕駛人會依據實際路況來判斷何時應該打燈,這是所有駕駛人皆會有的通常經驗,再者,該路段的道路方向皆為右轉,退步言,即便攝影儀器因角度關係未錄到系爭車輛之右轉燈,或檢舉人因角度關係未發現系爭車輛之右轉燈,亦不影響用路人的安全,因為依據交通標線,用路人在行經該路段時應皆能清楚認識到行駛在該右轉道之車輛係要右轉。   2、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未影響交 通安全或破壞交通秩序而陷其他用路人於交通危險之中,原處分顯然有失公平。另原告也質疑該攝影器材錄影片段的正確性,如同前述,影像畫面會因為攝影機的錄製角度、時間及解析度而有所不同,原告認為該檢舉影像錄到的畫面,已是在原告打完方向燈之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AA1423958.mp4」)並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時間13:22:22至13:22:26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師大路時進行右轉彎,檢視其整體駕駛行為,係於該路段進行「右轉彎」行為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間使用右側方向燈,然系爭車輛於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可知並未使用右轉方向燈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2、原告固以「…在前200公尺處已先打方向燈以示其他用路人」主張撤銷處分;惟關於方向燈之使用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旨在課予道路駕駛人有使其他用路人提前知悉其駕駛之方向,以為適宜之應變反應,故方向燈之使用,應於轉彎完成後才可熄滅,否則無法實現其規範目的。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轉彎前至轉彎完成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自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不足採信。3、至於原告所述該路段道路方向皆為右轉等語;惟檢視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以觀,該路段可直行或右轉彎,然系爭車輛於通過該停止線而「右轉彎」前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之右側方向燈,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系爭車輛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而進行右轉即可免除,否則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於「轉彎專用車道」違規直行或因故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遑論本件並非右轉彎專用車道,更有需要使用方向燈提醒周遭用路人其行向之必要,故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在師大路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200公尺前已先打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系爭車輛準備右轉,且一般用路人應知悉行駛該車道之車輛均要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61頁、第65頁、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31092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在師大路與汀州路3段交岔路口200公尺前已先打 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系爭車輛準備右轉,且一般用路人應知悉行駛該車道之車輛均要右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元。)。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5/20(下同)13:22:23,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有指示右轉標線之車道,而車身位於停止線上。②13:22:24、13:22:27,系爭車輛持續右轉中。③於上開畫面,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亮右方向燈。」,是其至少即屬右轉彎未顯示右邊方向燈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汽車駕駛人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是縱使系爭車輛於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前曾顯示右方向燈,但既然其未顯示至完成右轉彎之行為,則仍屬違規。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此一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因系爭車輛行駛於路面有指示右轉標線之車道而進行右轉即可免除,否則仍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直行或因故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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