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8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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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鄒宗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BA4706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2時5分許,行駛至國道1號90.6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遭民眾檢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BA470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21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12月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8日、8月23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3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A47064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地面僅繪有短白虛線,非劃設虛實線,系爭車輛自 得依行車需求跨越,不受限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畫面,顯示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從減速車道向左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其變換車道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稱系爭路段地面僅繪有短白虛線,非劃設虛實線云云 。然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系爭車輛既係行駛在專供車輛匯出之減速車道,即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即高快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⑵第11條第1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7月24日及113年6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0853號及0000000000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55至57、63、67至71、75至83、87至89、9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地面僅繪有短白虛線,非劃設虛實線 ,系爭車輛自得依行車需求跨越,不受限制等語。然而,⑴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依高快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⑵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段係以穿越虛線,劃分主線車道與減速車道,系爭車輛既係行駛在專供車輛匯出之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即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等語,均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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