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TA-113-交-2857-202501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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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7號 原 告 陳暉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9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41巷與民族西路,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固有於路邊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惟系爭機車為靜止狀 態,並未有發動機車之舉,應無危害交通安全之可能,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有何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之事證,且本件違規行為已非屬民眾得檢舉之項目,應予免罰。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1,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交通風險之 預防,故只要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事實,違規情形已屬明確。本件民眾檢舉時間早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修正施行日期,又該規定性質上核屬就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非規範駕駛人於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規,並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之比較適用問題,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前揭「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具體行為,作為機車駕駛人使用電子通訊器材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應予風險管理之例示,因此,任何「有類於」手持方式使用電子通訊器材進行撥接、通話及數據通訊者,即應援引上開條項規定予以裁罰。亦即,凡駕駛機車有該等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再徵諸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顯然立法者經過風險評估,認為駕駛機車者在用路交通期間,只要使用手持行動電話,無論時間之久暫,不論行駛或暫時停等狀態,莫不分散注意力,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均形成道路交通之風險,有於危險發生前即予管制之必要;是其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刑法危險犯必須以其行為構成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之判斷基準不同,非可混淆(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9日19時20分,在臺北市撫順街41巷 與民族西路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15日檢具違規影像資料檢舉;依檢舉影像可顯示系爭機車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時,確有手持行動電話並操作行為,員警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6485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7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停等紅燈,以手操控螢幕介面以使用行動電話,依前述說明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是原告上開行為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返還已繳納罰鍰1,000元,實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已非屬民眾得檢舉項目云云。惟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是本件檢舉人對原告於113年5月9日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行為,於同年月15日提出檢舉,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應為有效,舉發機關仍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受理檢舉人之檢舉,而如前述,本件舉發員警受理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