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2860-20241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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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0號 原 告 邱建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C168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駕駛訴 外人維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6.3公里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月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8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2日前,並於113年1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維新公司於113年2月20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30日,原告於113年5月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113年9月1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AC168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欲前往蘆竹方向,該路段回堵超過1公 里以上,該路段為前往青埔與蘆竹之交流道,青埔方向車流回堵,蘆竹方向車流正常,該時段路肩可通行,其他用路人不明瞭故無法充分利用路肩疏流,原告即緩慢行駛並打方向燈示意,系爭車輛駛至檢舉人車輛後方見其離前車距離拉大,約3至5輛車距,即緩慢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該車發現系爭車輛欲切入,隨即提高車速欲阻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切入後隨即駛入路肩,朝蘆竹方向行駛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2:29:49至12:30:43 秒許,系爭車輛車身仍有部分與檢舉人車輛處於平行重疊狀態時,即已開始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明顯已無安全距離與間隔,違規屬實,如此情境易釀交通事故發生。再查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6款訂有明文,系爭車輛如此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尚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是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欲變換之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使該直行車駕駛人有適當之反應及煞車時間,避免發生車輛追撞或擦撞等重大交通事故,此係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之規範,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均應遵循之,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 )、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7頁)、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9號函(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2:29:40秒許,該處國道2號有三線車道,並有輔助車道,最右側為路肩,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線間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左側為外側車道,並以穿越虛線相分隔,前方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車流壅塞形成連貫之車陣;12:29:43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左前方約二組車道線處,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車身3/5駛入輔助車道,2/5仍在外側車道;12:29:44至47秒許,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於12:29:47秒系爭車輛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車頭相齊,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身在外側車道;12:29:48至50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車頭駛至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旁,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身在外側車道並向右切換車道,二車距離極近;12:29:51至54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向右切換車道,兩車距離極近,檢舉人車輛因而部分左側車身駛至路肩;12:29:55至12:30:41秒許,系爭車輛仍有部分車身在外側車道,部分車身在輔助車道,檢舉人車輛則有部分車身在輔助車道,部分車身在路肩,二車均平行繼續行駛,期間二車互有加速,車頭互有超越;12:30:42至43秒許,系爭車輛加速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並完全駛入輔助車道變換車道完成;12:30:44至45秒許,檢舉人車輛車身自路肩返回駛入輔助車道,於系爭車輛正後方;12:30:47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119頁)。則系爭車輛於上開影片時間12:29:47至50秒許既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仍有部分車身猶在外側車道,而斯時檢舉人車輛已駛至系爭車輛車門旁並持續直行,2車距離極近,明顯無安全距離與間隔,惟原告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猶執意繼續向右變換進入輔助車道,顯未符合上開法定行車安全距離之標準,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又原告為依法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對於駕車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