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86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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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1號 原 告 黃重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0號、114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 07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3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5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9月2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2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0月1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10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0月1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之「警52」告示牌設置在圍籬上方, 在白天已經非常不容易及時辨識,尤其是夜間行駛內側車道更是困難。事發當下為黑夜,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側亦有車輛行駛,故無法看見車道外側之極小告示牌。又原告在急欲返回臺北探視臨時身體不適之母親,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拍到超速,請法官斟酌當時有不可抗力之情況,撤銷原處分A、B。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現場採證照片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清楚可知國道1號3 5公里處右側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標誌清晰完整且客觀上未遭遮蔽或致辨識不清之情,且「警52」告示牌與測速儀相距約500公尺,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2.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速限100公里,經測得其 行速為155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有超過55公里之事實,其違規行為屬實。依汽車車籍查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擔負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82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5頁)、員警取締超速示意圖(本院卷第8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A(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75、91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查因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增設北入及北出匝道改善工程之施工 需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於路肩設置RC護欄並架設施工圍籬,以區隔施工範圍及防護作業安全。而「警52」標誌係平移設置於施工圍籬上方,且經巡檢並無牌面遮蔽情事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113年7月11日一三字第1130004145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又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5頁)所示,「警52」標誌雖設置於施工圍籬上方,但該標誌完整清晰且未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自無原告所稱「警52」標誌難以辨識之情事。另原告縱因急欲返回臺北探視臨時身體不適之母親,亦應遵守高速公路之限速規定駕駛而不得違規超速行駛,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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