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3-交-2862-202502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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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新路四段與重陽路一段口,下稱系爭路口,見本院卷第75頁)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有闖紅燈。迴 轉後旁邊騎樓有一名員警,機車停在騎樓上看上去在休息,見狀發動機車直接騎下來開闖紅燈罰單,惟該員警未開值勤警示燈,舉發理由與事實不符,未提出證據並回覆以其肉眼所見為主,非常不合理。又本件違規時間雖記載下午4時41分許,但那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依釋字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若執行巡邏勤務不可以直接開單,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與集美街口執行易肇事 路口取締違規守望勤務,發現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迴轉,遂攔停舉發。員警該勤務意在遏止該處因違規而發生的交通事故,故非原告所指之埋伏及看起來像在休息,另原告主張員警未開啟警示燈,然警員在發現原告違規時即開啟警示燈上前擱停。且系爭路口的停止線在原告所謂的「分隔島無障礙處」前,原告於該處闖越停止線,無視號誌管制,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的監視器系統僅保留30天畫面,且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均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畫面,但原告係在警方目視所及下違規,故當場攔停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第92條第6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4OC5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25833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113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3599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290653號函暨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號誌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員警蔡漢儒之證述(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6-98頁)、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57、63-77、79-81、10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舉發員警蔡漢儒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的警員,執行防制車手守望勤務,當日勤務轄區內都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舉發當天我巡邏到重新集美路口,我很常在系爭路口看到有車輛違規,我通常那邊等待5-10分鐘,如果沒有違規我就會離開。本件我是在重新集美T 字形路口從下方右轉到橫向的角落值勤,我當時騎機車是停在馬路旁,坐在警用機車上,穿著制服,系爭機車過系爭路口後迴轉向集美街,我可以看到原告迴轉時去跟回的行向上燈號是一樣的,都是紅燈,所以我就把他攔停下來,那個路口沒有左轉箭頭綠色號誌,當時我騎機車上前攔查,停下來位置在陽信銀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核,證人蔡漢儒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系爭機車行向、系爭路口號誌、其所在相對位置等,具體明確,並與系爭號誌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所載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變換情形相符,此外,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在系爭路口迴轉、員警在迴轉後旁邊(右前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3頁),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本件所載違規時間下午4時41分許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等語, 然系爭號誌資料為系爭路口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且所查詢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僅為當日下午4時41分許之號誌資料,原告所述,已不可採,況系爭號誌資料路口號誌之設置(原告行向並無左轉箭頭綠色號誌),亦可作為證人證述之相關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 有闖紅燈等語。然查,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113頁),縱原告所述其是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屬實,系爭機車業已於其行向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原告所為已足以影響其他行向之人、車通行(見本院卷第76頁,另系爭路口分隔島縫隙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69、113頁),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又主張:迴轉後有一機車停在騎樓、看上去在休息的員 警,騎機車下來開單、未開警示燈;依釋字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等語。經核,①倘原告所指該員警在休息等情屬實,員警當無從於原告紅燈迴轉後隨即上前攔查,所舉發之事實並與原告所述行駛方向、號誌相符,據此,已難認原告所述屬實。②又依內政部頒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可見員警值勤得視其勤務需要啟用警示燈,並非「應」開啟警示燈(本件並無道安規則第99條第4項「應」開啟警示燈之情形,附此敘明),故縱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開警示燈屬實,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且依該條例第28條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守望勤務係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內瞭望之勤務,其工作項目如下:一、警戒:於特定時間內,對特定地區所實施之戒備措施。二、警衛:對特定人或特定處所,所實施之安全維護措施。三、管制:人、車之交通管制。四、為民服務:受理報案、解釋疑難。五、整理交通秩序。六、執行一般警察勤務。(第2項)前項經常發生事故之時、地,得列為守望要點,派遣服勤人員守望,或置於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採巡守合一方式重點執勤。」,可見警察「守望」勤務,係在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值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內瞭望,並得將經常發生事故之時、地,列為守望要點,派遣值勤人員守望,或置於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值勤人員工作項目包括「整理交通秩序」。經查,依系爭勤務分配表所載,本件舉發員警係值勤「防制車手守望」,應先針對熱點逐一巡簽,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巡簽完畢於高風險熱點守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整理交通秩序」為守望之工作項目,業如前述,則本件舉發員警於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勤務時,自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參照)。證人蔡漢儒亦證稱:當日勤務轄區內都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本件可認在巡簽期間所為舉發,況巡簽後之「守望」亦有於一定區域內瞭望之意,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不可處理交通違規等語,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