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TA-113-交-2862-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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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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