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86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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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4號 原 告 曹善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518號、25-ZIC344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C344518號、25-ZIC344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517、518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5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5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認原告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6公里,超速66公里,測距172.3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因原告同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IC344518號、ZIC34451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9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517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518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日定速90公里。應屬操作人員失誤,應提出操作人員 雷色槍測速受訓合格證明。亦有可能雷射槍未校正,需有該日出勤前雷射槍測試紀錄用以證明有校正。又需要有勤務表證明當天勤務有以非固定試測速照相這個項目,用以證明程序正當。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警52標誌設置合法,且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原告確有 超速行為,本件舉發及裁決合法。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5、85、87、89、91、93、95、97、99、10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高速公路,且其所用之雷達測速 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14.1公里處,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而測距為172.3公尺,有警52照片、合格證書影本、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87、93頁)顯見在系爭車輛違規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警52標誌,本件警52標示之設置合法,可證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章行為。 ㈣、原告以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 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之規範主張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需於執勤前校正,並應提出校正紀錄,且需提出使用測速照相儀器之員警受操作訓練之及格證明。首應指出者,前開作業程序為新竹市警察局所頒佈,而本件之舉發機關並非隸屬於新竹市警察局,則前開規範是否得以拘束舉發機關,不無疑問。再者該雷達測速照相機經過檢驗合格尚在合格期限內,是關於速度之數據本身應無所謂校正問題。而使用測速照相機前,相關操作人原本應接受訓練及格,自無原告所述校正及未經訓練人員使用之問題。 ㈤、再本件測速照相上印有員警編號,可知員警當時係在執行勤 務中所為,亦無原告所述非在執勤中所為之採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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