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286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9號 原 告 曾月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708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許,經駕駛而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行經與梅龍一街交岔路口而左轉續行梅龍路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70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4日前,並於113年6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70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交通部路政司l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 「有關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2、臺北地方法院l09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書明載「因其係沿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核與轉彎或其路型為T字,Y字或十字狀態有別,當不需顯示方向燈,自不構成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本案系爭地點梅龍路與梅龍一街交會處之路型呈「卜」字形,與「Y」字形有別,系爭車輛依梅龍路順行主線道之彎道,當不需顯示方向燈。3、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一直在梅龍路順著原車道行駛並未變換車道,梅龍路本身路況就是彎彎曲曲,駕駛人順著梅龍路車道行駛,縱道路彎曲,亦不可將「道路彎曲」曲解為 「轉彎」,故無使用方向燈必要。本案按駕駛人行駛方 向,僅在梅龍路與梅龍一街交會處右轉進入梅龍一街需打方向燈,方屬合理。本案檢舉人及警方將道路彎曲謬認為 「轉彎」,實為謬誤。 4、次查,由谷歌地圖可知,梅龍路為主線道,梅龍一街為支線道,一直順著主線道行駛的車輛且未變換車道或未跨越任何車道線、分隔線,只是「經過」梅龍一街,為何要打方向燈,實令人費解。5、原告於6月1日當天從龍潭龍園一路經過梅龍路往龍潭聖亭路方向,若按檢舉人及警方認定「經過」支線路口就要打方向燈之神邏輯,梅龍路兩側共有20個支線路口,也就是說只要行經這條彎彎曲曲的梅龍路,「經過」所有支線路口都要打方向燈,至少要打20次方向燈才不會違規,這樣合理嗎?6、假設我們將梅龍路拉直,看成是一條筆直的道路,試問「從龍園一路經過梅龍路往龍潭聖亭路方向」「直線經過」梅龍一街時需要打方向燈嗎?很顯然,答案是不需要的。道理如同在市區的主線道直線行駛的車輛,主線道旁有很多巷子(支線),但直行車只要未變換車道或轉彎進入其他車道,根本不需要因為「直線經過」旁邊的巷子(支線)的路口而打方向燈。退萬步言,我們將地點更換為臺北市,一輛車直行臺北市忠孝東路時,沿途必定會經過許多支線的路口(巷口),且每個巷口與忠孝東路交會處,均與本案「梅龍路與梅龍一街交會處」一樣有設有紅綠燈,由於該輛車處於在忠孝東路直行且未變換車道之狀態,故該輛車不因經過右側支線的路口而需要打方向燈。系爭車輛之行車狀態一直保持在「直行且無變換車道」狀態,斷不可因道路曲折,而將「直行」曲解為「轉彎」。7、綜前所述,原告無違規事實,應撤銷罰單不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26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24278號函略以:「…旨案係民眾檢具蒐證資料向本分局檢舉(檢舉日期113年6月5日)0000-00號車於113年6月1日13時37分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與梅龍一街口交通違規;經複查錄影蒐證畫面,該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6-01 13:37:18至13:37:21時,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3、原告稱一直順著主線道行駛且未變換車道或未跨越任何車道線、分隔線,只是經過梅龍一街,為何要打方向燈;然系爭車輛左轉續行梅龍路,其行為屬左轉彎,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且系爭車輛行經梅龍路與梅龍一街口時,無法排除系爭車輛右轉梅龍一街之可能,若原告行經該路口不顯示方向燈光,將導致其他車輛駕駛人無法得知原告究竟是要左轉續行梅龍路或是右轉行駛梅龍一街,亦使其他車輛駕駛人未能立即注意原告行車方向以致來不及閃避此等突然轉彎之違規車輛,進而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況且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緊急閃避煞車等臨時狀況,當原告系爭車輛在左轉時能使用左側方向燈,用路車輛更可藉由系爭車輛方向燈使用得以辨識行車動向進而降低事故發生機率或減輕事故損害。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實不足採。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    。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梅龍路為主線道,梅龍一街為支線道,系爭車輛僅係順著梅龍路主線道之「彎道」行駛而經過梅龍一街,並無轉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案件查詢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26日龍警分交字第1130024278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Google街景圖及地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梅龍路為主線道,梅龍一街為支線道,系爭車輛僅 係順著梅龍路主線道之「彎道」行駛而經過梅龍一街,並無轉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Google街景圖及地圖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行經與梅龍一街交岔路口(Y型路口)而「左轉」續行梅龍路時,並未使用左方向燈,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左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之左方向燈,則被告據此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梅龍路與梅龍一街交岔路口係一「Y型」路口,雖沿梅龍路 而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續行梅龍路,但由其行進路線及方向以觀,核屬一「左轉彎」之行為(若沿梅龍路而通過該交岔路口後進入梅龍一街,則屬「右轉彎」),此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慢行,但無須使用方向燈者,尚屬有別,亦與梅龍路相對於與梅龍一街而言屬主線道一節要屬無涉。⑵又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是系爭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既有「左轉」續行梅龍路或「右轉」梅龍一街之可能性,然因其未使用方向燈,則將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該車輛之動向,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   ⑶至於原告所稱因梅龍路兩側另有許多支線路口,而直行臺 北市忠孝東路時,沿途亦必定會經過許多支線的路口(巷口),如均需使用方向燈,並不合理;然若屬持續行駛於直線車道而無轉彎或持續行駛於「彎路」,均當然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但此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係行經「Y型」路口而「左轉彎」一事顯屬有別。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