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872-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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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2號 原 告 王銘鴻 童貴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 中市裁字第68-CH0000000號、第68-CH0000000A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王銘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4分騎乘其母親即原告 童貴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往北方向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43公里」之超速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113年9月9日中市裁字第68-C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王銘鴻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9日第68-CH0000000A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童貴圓吊扣汽(機)車牌照6個月(上開二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原告王銘鴻、童貴圓(下合稱原告,分稱姓名)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王銘鴻任職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特勤隊, 違規當日接獲上級通報,須運用突擊艇實施海上攔截目標任務,故立即自家宅前往臺北港海巡基地。因心急不察車速過快致交通違規,惟本件係緊急執行公務,請求同意撤銷裁罰等語。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王銘鴻並不爭執於事發當日有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並有超速之事實,然主張其係因任職於海巡署臨時受命須前往海巡基地始超速,惟查原告童貴圓所有之系爭車輛,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規定之車種,故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規定行駛。且本件原告王銘鴻當下僅係前往其工作所在之處,並非已處於執行公務任務之中,故其當下超速行為,與執行公務並無關聯性。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第2項)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⒊交通部92年7月23日交路字第0920043877號函釋略以:「為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條文相關車輛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限制之適用範圍過大,而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本部認為尚需考量該等車輛違反『速限』及『標誌、標線、號誌』管制之行為與其任務之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等原則…」而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王銘鴻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行 經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3公里,超速43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50144號函、申訴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71、75至81、101頁)。足證,本件原告王銘鴻騎乘原告童貴圓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復未據原告具體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慮及車輛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車輛之權限,對於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車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扣車輛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車輛所有人處以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車輛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童貴圓,是系爭車輛既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童貴圓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童貴圓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支配管領義務,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童貴圓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王銘鴻主張其係因接獲緊急執行公務,須限時1小內抵 達臺北港海巡基地,而致交通違規等語,並提出海巡署偵防分署特勤隊113年8月9日偵特勤字第1131200966號函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而依原告王銘鴻所述,其住處在新北市林口區,與臺北港海巡基地之距離約11公里,如以速限即時速50公里計算,所需時間約13.2分鐘(計算式:11÷50×60=13.2);而以Google Map透過每日所蒐集的大數據,並透過AI演算法自動算出預估抵達所需時間則約為16至26分鐘,上述各情,有Google Map路線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如加以考量超速違規取締有10公里之執法寬容值(參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需時間將更為縮短。則以原告王銘鴻前揭所主張之情事,難認其有何以時速93公里即超越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之必要,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指之緊急避難有間,自不能遽以阻卻違法。 ⑵又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 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依原告王銘鴻之主張,其因趕赴基地而心急致交通違規,然一時性之情緒壓力,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駕駛人喪失注意行車狀況之能力,申言之,原告王銘鴻於本件超速違規行為時,仍有遵守交通法規之可能性,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⑶再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規定,縱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所規定之特種車輛,尚須考量其任務性質是否應以高於速限之速度行駛,遑論本件系爭車輛之車種依車籍查詢資料所載係「大型重機」(見本院卷第83頁),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規定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或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系爭車輛既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原告王銘鴻超速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