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3-交-287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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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6號 原 告 楊博捷 黃筠倧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2時39分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於國道10號西向33公里避車彎處攔查,舉發警員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之罰單後,逕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原告禁止通行之處分,並口頭作成移置保管車輛之處分,以此方式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經原告於同日13時1分許就扣留人員部分提出異議,詎舉發員警稱係執行道交條例第85條之2之處分,拒絕給予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下稱異議紀錄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內政部113年7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30400147、1130411219號)及原處分,並確認被告未給予異議紀錄表為違法,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自原告前開聲明及主張內容,可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請求確認未給予異議紀錄表為違法,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另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法文規定,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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