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TA-113-交-2877-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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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7號 原 告 董鴻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G9657、第22-ZAC185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於民國l13年3月1日17時11分,在臺北市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29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一),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另於同年4月18日14時53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4.l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二)逕行舉發,舉發機關一、二並分別對原告製開第A01ZG9657、ZAC185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G96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22-ZAC185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處分一之交通違規係因警方疏通路口讓原告完成違規事項;原處分二交通違規係因外側車道車速過慢,於是切換車道,到了拍照地點還無法切回外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一之交通違規,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17時ll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298巷,經由員警攔停舉發「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一案。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影像相關資料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時,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管制,逕自左轉情事,違規行為屬實,且舉發機關出具員警密錄器影像及Google圖資輔助呈現違規攔查過程,原告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客觀違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二之交通違規,原告對客觀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稱 係因車流因素導致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其已明確知悉該時車流量大,則原告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行駛,倘原告依序行駛,則不會有本案之違規,是原告仍有過失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   「…禁止左轉用「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 右轉道路人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⒌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⒍復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 6760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0號函(見本院卷第43-44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93182號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9-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未爭執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事實,僅爭執係因警方疏通路口讓原告完成違規事實云云,惟舉發機關員警陳稱於系爭地點一見系爭車輛在路口左轉違規,並於路口妨礙其它行車,遂上前攔停指揮原告路邊停車,告知其違規事實依程序告發等語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辦單(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機關員警係見原告違規左轉之行為後始攔停原告,並非因疏導交通而指揮原告違規左轉,原告既自承有違規左轉之事實,自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所稱實無可採。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   經查,觀以卷內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系爭車輛 沿國道2號西向4.1公里行駛中內車道等情無誤。又系爭地點二共有4車道,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見本院卷第69頁),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本應沿最外側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而系爭路段為4線道車道,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行駛於高速道路時,僅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車,自不得行駛進入「中內側車道」進行超車。雖原告主張係因外側車道車速過慢,於是切換車道,到了拍照地點還無法切回外車道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行為,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不足採取;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內側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處分就上開違規行為事實為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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