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883-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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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3號 原 告 李靜蘭 訴訟代理人 韓智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福德一路口,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29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該路口的標線標誌尚未完成施工或未經核定, 包括一半的自行車標示及不明確的圖示。請提供該路口道路標線標誌相關核定資料以證明與本件標線標誌相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該路段為三車道之多車道路段,由 左至右依序為左轉用車道及右轉用車道,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下稱福德一路)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上而非左轉彎之車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進入路口左轉彎,至銜接路段期間均行駛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2.又原告所指該路口標線標誌施工未完成路段(一半自行車標 誌及不明圖示)部分,查係為右轉車道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然該車道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尚足敷辨識,駕駛人仍應遵行現行地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止。該路段左轉彎專用車道標誌標線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薇或任何可能致辨識不清之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6491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7日函)、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570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85頁)、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本件科學儀器使用之地點或路段,並非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又本件不能攔截舉發,合於該條逕行舉發之要件,見本院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193526號函(下稱交通局113年6月26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捷鶯所字第1132062815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74、81-93、95-9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該路口的標線標誌尚未完成施工或未經核定, 包括一半的自行車標示及不明確的圖示,請提供該路口道路標線標誌相關核定資料以證明與本件標線標誌相符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經查,系爭汽車行駛之福德一路於進入路口前,有雙白實線分隔同向3車道,該處為「多車道」一節,清楚明確,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85頁;另可參酌舉發機關113年6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路口左轉,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本應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然其卻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本件為左轉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況就原告所指該路口標線標誌施工未完成路段(一半自行車標誌及不明圖示,參考本院卷第83頁下方採證照片福德一路外側車道右側)部分,係為右轉車道劃設之機慢車停等區,惟該車道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尚足敷辨識,駕駛人仍應遵行現行地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止,有交通局113年6月26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指標線不清部分,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