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TA-113-交-2886-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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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6號 原 告 林偉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4時4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000號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ZKO8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已自行將裁罰金額更正為6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政府單位連劃個停車位都塗塗改改,停車格線一半有顏色、一半沒顏色,被告採用舉發機關提供的錯誤資訊即該路段為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但經原告採證發現該區段不但人行道劃出近百機車停車格位,但因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成標示不清,讓原告無法辨識,且連停車位前方之馬路旁亦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位,被告未能站在市民立場設身處地檢討交通行政單位之疏失,更令人失望的是被告對於原告此申訴理由視而未見,政務執行與監審單位再不加以檢討,不但將淪為民眾笑柄,更是民主法治敗壞之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地點之路段為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路段,且豎立騎樓、人行道禁停標誌,再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處標線塗除,清晰可辨識,系爭機車仍停放在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 年12月28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23058563號函暨採證照片、設立禁停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113年7月1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55465號函(本院卷第81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表(本院卷第93-9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7頁、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觀諸前述之臺北市「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表及採證照片、設立禁停標誌照片可知,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上,該處為人行道且禁止停車,地面上雖留有部分黑線,但仍可清楚辨識該處未以白線劃設機車停車格位,自無原告所稱白線、黑線塗抹多次造成標示不清致其無法辨識之情事,且設置有人行道禁止停車之告示牌,足見系爭地點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準此,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情形下,在人行道等處設置機車停車處所。至原告雖主張其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路段設有近百機車停車格位,惟此乃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照道交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所劃設之合法機車停車位,自得供民眾停放機車,惟原告所停放系爭機車之處所,如前所述,非屬依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位,而為禁止停車處所,原告自難以此據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論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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