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TA-113-交-289-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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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歐淑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路沿線,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蒐證後於112年11月2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4日前,並於112年11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員警當場依法製開逕行舉發標示單記載違規行為 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當場蒐證,此由員警逕行製作之舉發單,原告知悉,已生告知效力及蒐證之合法性,員警當場並未履行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製單逕行舉發,被告未為查明即蒙混過關,遽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認定違規,則員警當場逕行舉發行為(含蒐證)屬先射箭再畫靶,欠缺明確性及誠信。而員警當場填寫逕行舉發單載明原告之違規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此原告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謂「然上開注意事項訂定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被告卻替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過失掩飾,謊稱該員警係依「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取證舉發,逃避提升員警執法品質之責任,傷害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之執法工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停放在 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又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而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0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262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牛角坡路道路邊緣之白實線上,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又後車身三分之一在白實線之外緣,三分之二則在外側車道內,而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69公分,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佐,是其占用車道之寬度即達112.67公分(169公分×2/3=112.67公分),另自上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占用外側車道逾1/3之寬度,是車身較寬之大客車、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寬度可達250公分)、消防車(依上開規定寬度可達260公分)行經該處之外側車道時,為避免擦撞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勢必需左偏駛入內側車道,自造成往來車輛通行之妨礙,系爭車輛停車位置顯為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原告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標示單)所載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製單舉發,欠缺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又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20日填製之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0頁),其上業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車主地址,並違規時間:「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違規地點:「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路沿線」、違規事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等項,核無記載錯誤或不明確之情形。而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標示單)違規行為法條固誤載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惟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之說明欄載明:「本項違規停車行為經現場蒐證後,將審酌違規事證,轉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通知車主」等詞(本院卷第15頁),亦得證之,足見該舉發違規停車單對於原告並不具法效性,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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