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TA-113-交-289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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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7號 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7161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3時17分,在國道3號南向32.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循序匯入車道,因系爭地點前車 速至為緩慢,且車流壅塞,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駛,並無任何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情事。又原告於該縮減車道之行駛既無超速,變換車道亦依規定提前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自難認有何據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事由。  ⒉縱認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規情形,然衡諸當時交通壅塞嚴 重 ,原告若不於車道縮減終點前,匯入後車前方,則唯有逕行切入後車後方超過100公尺車距均不足10公尺之車陣,或在外側車道縮減終點前煞停等待左側車輛魚貫通過再伺機 匯入,甚或直接行駛路肩,而無論何種行駛方式,均勢將急遽升高後車後方之車輛追撞,甚至引發連環車禍或堵塞路肩之風險,是依當時之客觀情事,實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  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僅呈現車輛前方之畫面,被告究竟如何 認定原告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被告並未敘明所謂「依當時兩車時速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及「原告變換車道時與後車距離為何」等攸關違章事實認定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看出原告從加速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後車撞上系爭車輛後方,並且後車為半聯結車,因此在超車時更需要較長的安全距離,才能確保安全,是本件原告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顯未與後車保持適當間隔,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欲規制之違規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 如下:   ⒈15:16:12:影片開始,原告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右側之車 道,其所在之車道以穿越虛線與外側車道分隔。原告車輛速率為17km/h,前方各車道均有車輛且車速緩慢。   ⒉15:16:49:原告車輛所在車道地面出現指示車道縮減並指 引車輛匯入鄰近車道之白色箭頭,原告車輛同車道前方車輛向左匯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42km/h。   ⒊15:17:00:原告車輛左方之外側車道有一聯結車,同車道 前方有一自小客車(下稱A車)。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48km/h。   ⒋15:17:02:原告車輛所在車道開始縮減,原告車輛仍繼續 往前行駛至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後方,A車仍行駛在原告車輛同車道前方。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36km/h。   ⒌15:17:03:原告車輛行駛到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此時 該聯結車與其同車道前車(紅圈處)間約距離3組車道線加1條車道線。A車仍行駛在原告車輛同車道前方。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37km/h。   ⒍15:17:04:原告車輛超過外側車道之連結車,此時同車道 前方A車開始靠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39km/h。   ⒎15:17:06:原告車輛所在車道車輛縮減,原告車輛左側車 身進入左邊之外側車道,A車左半部車身已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32km/h,與A車距離約2組穿越虛線。   ⒏15:17:09:原告車輛左側大部分車身進入外側車道,A車近 乎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18km/h,與A車距離不足一組穿越虛線。   ⒐15:17:12:原告車輛被撞擊,此時原告車輛速率為13km/h 。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159 至16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於15:17:03時系爭車輛行駛到主線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該聯結車距離同車道前方車輛約3組車道線加1條車道線(即34公尺),此時系爭車輛時速為37公里,同車道前方另有一部A車行駛,於15:17:04時系爭車輛超過主線外側車道之連結車,同車道前方A車開始靠左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時速為39公里,於15:17:06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左邊之主線外側車道,此時時速為32公里,與前方A車距離約2組穿越虛線(即6公尺),於15:17:09時系爭車輛左側大部分車身進入主線外側車道,此時時速為18公里,與前方A車距離不足一組穿越虛線(即3公尺)等情。準此,系爭車輛行駛到主線外側車道之聯結車右方時,該聯結車距離同車道前方車輛僅約34公尺,此時系爭車輛時速為37公里,且前方尚有另一部A車行駛,於A車開始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系爭車輛時速為39公里,嗣系爭車輛繼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過程,時速自32公里減至18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顯然已無法與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之前方A車及後方聯結車均保持安全距離,此觀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與前方A車僅距離6公尺、3公尺(時速32公里應保持16公尺安全距離,時速18公里應保持9公尺安全距離),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亦可得證,從而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至 主線外側車道,自應注意與該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是否有足夠安全距離,縱使該車道車流壅塞,原告仍可選擇減速甚至暫停,等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再變換車道,而非在無法確保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仍繼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況且系爭車輛前方已有另一部車輛先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原告亦應讓主線外側車道車輛先行,再變換車道。是本件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且此舉已造成其他車輛行駛之高度風險,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無其所謂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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