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交-2899-202503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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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9號 原 告 倪汶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BT2Z0A5、A00T2K7A8、A09T2T0A9、A0BT2R1A9 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7月23日19時45分許、113年7月24日14時55分許、113年7月24日20時4分許、113年7月25日18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至504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7、43、47、5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本院卷第91、95、99、103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凱米颱風來襲,故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且停班停課2天,不應連續舉發,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有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依據道交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10公尺範圍內禁止臨時停車;系爭車輛於遭舉發時為熄火狀態停放於系爭路段上,部份車身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內,且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9、41、45、49、51、55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13年7月23日發布之新聞稿(本院卷第115頁)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特別呼籲,民眾於開放紅黃線停車區域停車,應順向靠邊停放,道路應維持車輛雙向會車功能,禁止併排停車,以提供搶救災車輛通行,確保公共安全維護;惟法定禁停區域如路口、公車站、消防栓、消防通道、越堤道路兩側、隧道、橋梁、圓環、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車行地下道、高架快速道路及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均禁止臨時停車。……」可知公共汽車招呼站並未因颱風而開放停車。又本件雖係針對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分別舉發4次,惟每次舉發時間皆已逾2小時,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且考量原告停放時間長達3日,本件連續舉發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