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TA-113-交-2900-20241209-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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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胡有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90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 告: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應補正事項如下: ⒈裁判費300元。⒉提出有抗告人胡有春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