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290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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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1號 原 告 陳子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3日下午15時4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97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1日(嗣更新為113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年9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屬於合法變換車道,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㈡、又裁決書上加上第85條第1項之違規,與原違規屬於不同事實 ,請參考原舉發通知單。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駛離主線未依 序排隊,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屬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違規屬實。 ㈡、又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後由主線車道往右變換至 出口專用車道,該後車因此減緩速度,違規事實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 、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6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27、51、53、55、59至60、61、63、73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除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另 增加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告。然查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範為該處罰應處罰他人(常見之態樣為法規規範受處分人對象為駕駛人,但先對車主予以開立裁決書),本不應處罰受處分人,而設有將責任歸屬應處罰之他人之規範,此條文即屬法律所定之歸責,其本身並非處罰之條文。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對象為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海運),後因原告為實際駕駛人,經國際海運辦理歸責,而被告基此對原告為裁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處分所載之處罰條例85條第1項,本身屬於責任歸屬之歸責條文,並未有任何處罰之效力,也就是說,該條文之記載,僅是被告用以釐清責任由國際海運歸屬於原告,並不生變更原舉發通知單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之第85條第1項為原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款,顯非可採。 ㈣、被告認原告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 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反行為,進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 1、按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3.2.1 輔助車道之 處理原則:鑒於國道特定路段常有重現性壅塞與交流道區域進、出口車輛交織頻繁等問題,本局特於該路段實施輔助車道,藉以提高車道容量並提供車流交織空間,俾減少影響主線車流之服務水準。一、輔助車道設置條件上游交流道之入口匝道與下游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距離過短時,得增闢連續之輔助車道,以應車流交織之需。二、輔助車道設置原則以「穿越虛線」區隔主線及出、入口車道或匝道,另爬坡道亦依實際道路線型,採繪設穿越虛線方式配合設置輔助車道。   同手冊3.2.2 輔助車道標線之繪設方式及案例一、所有車道 「直接銜接」出口(如系統交流道端點):劃設車道線(白虛線,線寬15公分,線段4公尺,間距6公尺)二、輔助車道「直接銜接」出口匝道,且下游車道數縮減(車流有直行及出口):劃設穿越虛線(線寬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若輔助車道內尚有2車道(含)以上,則輔助車道內之車道間以一般車道線繪設。同手冊3.1.1八記載:八、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是以,一般車道與輔助車道之車道線,均為虛線,在長度上之區別為一為4公尺,一為1公尺,輔助車道之車道線明顯短於一般車道之車道線。 2、又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依照文義內容,必須是 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汽車之間,換言之,若車輛變換前之車道非屬於主線車道,而是屬於輔助車道,其進入另一輔助車道,即非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 3、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上,其原行駛之車道為路面 邊線往內數之第2車道,其車道兩側均繪製相較於往內第3車道旁較短之白色虛線,且系爭車輛行駛之兩側車道虛線長度相同,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據前開規範,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即屬於輔助車道,而系爭車輛由輔助車道進入輔助車道,非屬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所稱之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之車輛間,原告自無違反管制規則該條款之規範。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亦指明該處為主線3車道加3輔助車道,第4車道非主線車道,系爭車輛由第4車道駛離插入第5車道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尚無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足認系爭車輛並無被告及舉發機關所指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情。又查系爭車輛該次變換車道並無任何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狀況,舉發機關與被告以系爭車輛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舉發與裁決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情,顯非可採,原處分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變換前後之車道均為輔助車道,尚有疑義,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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