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交-290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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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5號 原 告 姚東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BPD3726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四段與中安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經民眾檢舉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大隊員警於113年3月6日製單舉發(第8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BPD372686號裁決書(原處分,第7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要件為「致有影響他人行車 安全之行為」,並非只要點燃香菸則予以開罰,此部分顯然有超越法律要件之裁量。又其立法理由第(一)項而言,恐灼傷後方用路人及後方機車駕駛,乃係針對保護後方行人及機車駕駛,查該路段中山四路靠近中安路附近,皆有機車專用道,駕駛行駛於快車道正如駕駛於高速公路般,只有汽車有唯一路權,機車與行人皆不能於此路段行走或行駛。立法理由第(二)(三)所舉例子,該駕駛更非於停等區抽菸,並無其他機車駕駛無法任意移動需忍受之事由。  ⒉行政機關僅因民眾檢舉則對人民任意裁罰,並未確實作出適 當裁量,有裁量怠惰,未依道交條例規定之要件裁量,顯然裁量逾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依據民眾檢舉影片,系爭 車輛駕駛人坐於駕駛座位上在行駛中,左手持已點燃香菸伸出窗外恐菸灰飛散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情事。另經被告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原告確實有將點燃之香菸伸出窗外並丟棄,而原告手持香菸伸出於車窗外,其二手菸勢必於四周飄散,迫使周圍其他車輛駕駛忍受吸入二手菸,而影響健康,或行進時菸灰因風壓飛散,造成其灰燼飛入其他用路人或機車駕駛人之眼睛,而致生傷害或引發危險,係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時手持香菸伸出於車窗外,任由二手菸與菸灰飄散,自屬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且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之 「他人」,係包含所有周邊之用路人,並未排除行駛快車道之車輛(且菸灰亦有可能飄散至其他車道),是以原告之上開行為,自應在前揭規定禁止之範圍內,原告自不能以其主觀上並未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卸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詳查採證照片2張(第83頁),於上開違規日期之14:53 :3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左手持香菸伸出窗外。且原告起訴並未否認其於行駛道路中手持已點燃香菸乙節,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主張其行駛快車道,機車及行人皆不能使用該車道, 不符該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乙節,觀採證照片2張之時序及拍攝角度,14:53:11檢舉車輛尚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可認檢舉車輛應行駛於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左側車道,14:53:37檢舉車輛於行進中已近乎與系爭車輛並駕齊驅,而僅略偏系爭車輛之左後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之中山四路縱分有快、慢車道,然快車道仍有多車道,而於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之左側尚有其他快車道為其他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中。而參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為:「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可知該條立法之目的係為保護道路上之「所有用路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或需忍受吸食二手菸,保護對象並非僅有行人或機車駕駛人,規範上亦未區分汽車行駛之快車道無行人及機車即可允許汽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或點燃香菸,況且,依前開說明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側顯然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並無從排除原告所持點燃之香菸灰燼將影響其四周車輛行車安全,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 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 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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