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TA-113-交-2907-20250224-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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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7號 原 告 蔡安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4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6日前,並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填製中市裁字第6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每日上午7至9點實施調撥車道管制,原告 在左轉綠燈亮起時,跟隨前車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何來闖紅燈之舉。過去五年來,原告每日載送小孩均行經該路段,如此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之車輛絡繹不絕,尤有甚者,偶有義交指揮此交通流量巨大之路口,皆示意車輛快速通過,以利消化車潮。檢舉民眾不明究理,被告也未能明辨此路口之調撥車道之形勢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承德路5段北 往南朝士商路口之交通號誌(即往承德路專用號誌燈)已顯示「左轉箭頭燈」、「圓形紅燈」,即規制承德路5段北往南之汽車僅得左轉,而不得直行或右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承德路5段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遇前開號誌之規制,即應按照前開號誌之指示左轉,卻未依號誌左轉進入士商路,逕自超過停止線、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4條第1款規定:「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第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管制號誌……(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僅得依箭頭綠燈所指示之方向行駛,且因直行箭頭綠燈於圓形紅燈顯示時不得並亮,箭頭綠燈自不可能指示直行,是駕駛人對於該未指示之直行行向,即應受圓形紅燈號誌之管制不得行駛。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5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6755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00:00秒許,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前方行車管制號制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檔案時間00:00:13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復駛越停止線;檔案時間00:00:14至16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駛向對向之調撥車道;檔案時間00:00:17秒許,系爭車輛駛入調撥車道,直至檔案時間00:00:35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仍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而上開期間前方均無交通指揮人員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27頁)。則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既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自僅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不得直行,惟原告猶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駛入調撥車道,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至原告稱偶有義交指揮交通流量大之系爭路口,示意車輛快 速通過乙節,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有何義交等交通指揮人員在系爭路口指揮交通,是原告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以偶遇義交在系爭車輛指示直行為由,即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時,其得不按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原告上開主張,當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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