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2913-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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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3號 原 告 郭士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 113年9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上開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1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被告答辯狀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就此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U601911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79頁,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7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調查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U60191154號交通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違規屬實,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居住違規地點附近,每天固定時間騎車上班,每天都遵守號誌,怎可能闖越平交道,故原告推斷當天是有火車班次提早或延遲,恰巧兩班次火車經過時點,警鈴間隔約6-7秒空檔,平交道燈號隨即亮起,本件應檢討6-7秒空檔根本不該舉起柵欄,試問6-7秒空檔如何使人車安全通過平交道?且當時錄影中顯示許多人已進入黃網線接近火車通行之鐵軌上,走在前面多數人判斷都是快速通過平交道,由於不知後方車輛狀況,深怕突然剎車會遭到後方車輛追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僅強令人民遵守無法期待之義務,使人民背負行政法上之處罰或不利益,及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並應加以遵守,於行經平交道之前該警鈴既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即應暫停於該處,不可再行駛,以確保交通往來安全,避免發生遭行經火車撞擊之重大危險。依照採證光碟內容,影片時間2024/05/29 07:23:35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原告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亦即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2024/05/29 07:23:38至07:23:43時,原告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其違規事實明確。再參照平交道監視器影片,於影片第24秒時閃光號誌已顯示、警鈴已響,原告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第26秒時,原告車輛前方之機車已停下,原告特意向左繞過其前方機車進入平交道範圍,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是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在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目的並非要求駕駛人通過該路段時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時,仍可不予理會繼續通過平交道,倘原告遇有遮斷器作用、警鈴、閃光號誌響起,以致需停留於該黃色網狀線區,原告就臨時停車於黃色網狀線區此部分違規當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苛罰,是以,本件原告若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其違規可認有阻卻責任事由;惟本件原告於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形下未臨時停車於黃網狀線,卻仍闖越平交道致可能發生之更大危險,原告所稱應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2條前段: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 、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⒉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 、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 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 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 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⒊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五十四條。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 13年8月1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8060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0頁)、檢舉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51-55頁、第71-78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08629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3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30010622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原告陳述書(本院卷第87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定。  ㈢依檢舉畫面截圖(本院卷第51-52頁)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113年5月29日(下同)07:23:33,該平交道警鈴尚未響起、號誌尚未作用,被檢舉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②07:23:36,該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作用,被檢舉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中,亦無超越平交道停止線。③07:23:38,該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作用,被檢舉車輛超越平交道停止線。」;另參以系爭平交道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4-55頁):「⑦於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29日(下同)06:08:26 平交道號誌再度作用,被檢舉車停等於停止線後方(尚有距離),且未超過平交道停止線。⑧06:08:28,過了2秒後被檢舉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超越平交道停止線。⑨06:08:30,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閃達4秒,被檢舉車輛超越平交道停止線且進入平交道範圍。⑩被檢舉車輛於平交道號誌作用之際通過平交道」,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㈣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以上揭截圖內容可知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系爭機車尚未超過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線區,係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約2秒後,系爭機車始超過停止線進入系爭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是原告所稱系爭機車於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已進入黃網線接近火車通行之鐵軌上,需快速通過系爭平交道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又依原告於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時,尚未到達停止線之情狀以觀,原告當時距離系爭平交道之鐵軌至少有黃色網狀線區範圍之距離,另觀以警鈴及閃光號誌均作用約2至4秒後,同時間其它車輛已陸續暫停在停止線附近及黃色網狀區之情狀(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上方照片),可知原告亦當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可以減速暫停於停止線附近或黃色網狀區內,縱斯時遮斷器未放下,然原告既已知悉警鈴及閃光號誌均有顯示,依上揭規定即應暫停等待,惟原告仍執意強行闖越系爭平交道,自構成「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且原告就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  ㈤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查依系爭平交道之相關標誌、號誌、警鈴及警示牌之設置,並非原告所不能注意,是依客觀情事並參酌上開原告駕駛行為之處境,顯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前揭規定,是本件自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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