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交-2919-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9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監金字第26-SZ1756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9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14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56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30日前,並於113年8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565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在道路停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說明:「臺南市○○路000號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復,查旨揭車輛係於113年8月12日17時9分接獲報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規停車,警方到現場見該自小客00-0000黃線/騎樓停車,駕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人通行,且該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車上),經檢視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違規行為;亦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於113年9月30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5456號函復,臺南市○○區○○路000號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又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於113年10月23日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爰此,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此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交通部於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亦清楚說明,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系爭車輛確有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車上,停放於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右側之違規行為。3、參本院103年交上字第128號判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停放自家騎樓與本案違規法條無涉,原告主張不足採納。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明細影本1份、「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3頁、第54頁、第77頁、第78頁、第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5456號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民國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惟該處交通標線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說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為佐;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以裁罰,是原告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