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2926-2024121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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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26號 原 告 林逸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408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70號前(下稱重安街70號前),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20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4082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當時行經重安街70號前,前方有7至8輛車,我跟隨 前車向前行進,時速約30公里,前方車輛均未停車,且因跟車,並未注意是否有路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又以當時行進速度來看,緊急煞車也來不及讓行人先行通過。路面整個凹進去,枕木紋從裡面再劃出來。車道只有3米5,法律規定要距離行人3米,人站上去、路人走到紅線位置也是3米。如果每個人經過都是違法的,是否法規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汽車直行於重安街70號前,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正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在第二個枕木紋線,原告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 警交大字第CN3408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40396號函、歸責相關資料(本件經車主林育慎歸責原告)、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53936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3-54、55-59、65-71、73-75、88-89、91-10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當時員警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高架橋下左轉,往三重區重安街70號方向行進,相對位置見圖1、2。畫面時間08:58:10-08:58:24,可看見有位行人站在三重區重安街70號(即YAMAHA機車店)前行人穿越道上,第1條枕木紋前。此時,有6輛汽車及1輛機車陸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見圖3、4、5、6、7),且與行人間之距離均不及3組枕木紋之寬度(1條枕木紋+1個間隔為1組)。畫面時間08:58:24-08:58:27,前揭數輛車經過後,行人開始向前行走,於此同時,尚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緊接著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距離(見圖8、9)。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通過馬路(見圖10、11)。」,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91-103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原站在第1條枕木紋前之行人已開始向前行走(見本院卷第99-101頁圖7-9),系爭汽車仍繼續直行,且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1組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01頁圖9)。 2.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跟著前面7至8輛車向前行進,因 為跟車,並未注意是否有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且依當時車速,不及煞車讓行人先行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非以前車駕駛人之判斷為據,原告主張當時因跟著前方車輛通過,故未注意是否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難認可採。再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93頁圖2),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重安街70號前,系爭汽車與前方行人穿越道及其上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與障礙物(見本院卷第99頁圖8),原告應清楚可見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右側有行人站在其上,並應減速慢行達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原告主張依當時車速不及煞車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重安街70號前路面整個凹進去,枕木紋從裡面 再劃出來;車道只有3米5,法律規定要距離行人3米,人站上去、路人走到紅線位置也是3米等語。然依勘驗內容,重安街70號前路面平整,並無原告所指路面凹陷之情形,系爭汽車駕駛應可清楚看見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9頁圖8)。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參酌被告答辯內容,係以距離3公尺(約3個枕木紋)為車輛是否停讓行人之認定基準(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重安街70號前紅線設置位置與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位置,距離3個枕木紋以上(見本院卷第101頁圖9),原告稱路人走到紅線位置也是3米等語,無從採憑。 4.至原告主張:如果每個人經過都是違法的,是否法規有問題 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主張前車亦違規屬實,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再倘原告認法規有問題、重安街70號前標線設置係屬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規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法規、標線之義務(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規定有問題、該處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