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TA-113-交-293-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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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號 原 告 張家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OTA910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格麥蛋糕麵包店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時27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48.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ZOTA910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OTA910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原舉 發單位員警僅憑手機錄影畫面即口頭指稱伊開車時違規使用手機,卻未提出其他事證,惟系爭車輛貼有深色隔熱紙,並與警車至少有1公尺之高低差,依當時舉發員警之視角看向系爭車輛駕駛座,難免有誤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112年9月25日11時27分在國道5號北向48.9公里,見左側之自小貨車000-0000號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有礙安全之行為,故警方當場示意攔停於國5北向48.9公里處避車彎。員警確信當時親眼目睹原告正在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透過車窗員警目睹原告於方向盤上有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並在約2秒後原告將行動電話收到方向盤下,因安全疑慮,將該車攔停於國5北向48.9公里避彎處,下車向原告說明因從該車後方觀察該車行駛搖晃,前往確認原告狀態,發現原告操作行動電話,方將原告攔停舉發。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 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1項)。第1項及第2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l12年11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3485號函、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566號函、113年3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957號函、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函覆略以:「職小隊長張文郎、警員 洪欣汝於112年9月25日10-14時服巡邏勤務於國5北向51公里處,見前方車輛(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外側車道,行駛間左右搖晃,故11時20分許攔查該車,……行駛於該車左側察看暸解,發現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其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全程由副駕駛座小隊長張文郎錄影存證。以巡邏車角度錄影之影像中明顯看出於方向盤上方駕駛人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並再約2秒後駕駛人將行動電話收至方向盤下。依拍攝角度、玻璃透明程度,能明顯預見駕駛人於當時之行 為,因安全疑慮,將該車攔停於國5北向48.9公里處避車彎,下車向駕駛人說明因從該車後方觀察該車行駛搖晃,前往確認駕駛人狀態,發現其操作行動電話,方將其攔停舉發。」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56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業已陳明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另核與採證影像照片1枚相符,該照片中亦明顯可見原告於行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至原告陳稱因其開車習慣,左手手指頭會翹起,且警車與系爭車輛有高低落差、深色隔熱紙等會造成舉發照片有誤差云云,本院審酌卷附採證照片,手機位置在駕駛方向盤上方為原告所手持,難認為如原告所稱是原告之左手手指頭或高低落差之誤差所致之影像,且舉發員警業已報告陳明清楚目睹其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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