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交-2933-202503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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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3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里○○街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於113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31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出供作道路 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及土地內,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人車通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 關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內,惟後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供公共眾通行使用、劃有紅線之道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線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⒍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 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至標線標誌規則第16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表示在無緣石道路劃設前開禁止線時,得標繪在路面距邊緣30公分處,惟此僅係就前開禁止線之劃設方式,提供大致之標準,與前開禁止線之規制範圍,實屬二事,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距離該線30公分以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違規行為(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研討結果所採乙說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且該路段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不論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亦不論其產權是否歸屬私人,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 出供作道路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及土地內,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人車通行云云。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關圖資、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及私有土地內,惟後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供公共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屬劃設有紅線之路段(見本院卷第67、75、81至85、137至149頁),自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再者,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停放位置係在紅實線左方或右方、係在右方30公分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停車行為,不能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