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TA-113-交-293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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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6號 原 告 陳建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5號、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AB296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1月11日重新開立裁決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58-ZAB296266號裁決書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65號、第ZAB296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5號、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照相警示標誌被樹枝阻擋,且測速設備有誤差值,應以84.3 公里處所測得時速較為準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遮蔽,且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592.8公尺,且依採證內容所示,原告確實行駛於路肩,雷射測速儀之綠點追瞄皆未離開系爭車輛,而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故原告確有超速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又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有檢驗後發給之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至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各2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592.8公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7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6頁)各1份、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2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4頁)各1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夜間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得為駕駛清楚看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仍未及注意而超速行駛,自有過失。  3.至原告主張其行駛路肩與「警52」過於接近難以預先識別, 需在快平行時,認真看才看得到云云,然原告縱使在駛至「警52」標誌旁才見該告示,該處距其遭取締測速地點尚約592.8公尺,並無不能立即減速以避免超速之情形,是其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應以其時速107公里為裁罰依據云云,惟原告經員警測得時速為122公里時,已立即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後續其如有持續超速行為,亦僅為員警得否連續舉發之問題,不影響已構成違規之部分,是其主張於法無據。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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