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937-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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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7號 原 告 倪登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7PF21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7PF21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7PF2115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處時,跟隨前方計程車定速前進,因行人穿越道 旁紅線範圍有一違停之白色自小客車,導致視線死角,完全無法預先得知有行人要過馬路。員警並未取締前方計程車以提醒後車,也未取締紅線違停而導致視線死角之車輛,加上於夜間能見視線不同於日間等因素,原告確實無法事先得知有行人要過馬路,行經行人穿越道前看到行人時,更來不及反應有行人要過馬路。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影像及翻拍照片顯示,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已明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減速慢行,倘原告於該路口依上開規定使用道路當能即時發現行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汽車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3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3433849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舉發員警密錄器畫面(檔名C7PF21153.avi)部分: 畫面顯示為19:03:55-57時間,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白色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對向車道,畫面時間19:03:57,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有一身著藍色上衣之行人立於畫面左側之路旁,面向馬路等待,該行人已經站在第一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上開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BQE-8168」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待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方步行穿越馬路(照片5)。⒉原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IMG_9347.MOV)部分: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3-07之間,畫面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影片時間00:00:03-05,畫面可見有一身著藍色上衣之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等待。影片時間00:00:06-07,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截圖如照片4、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於行 人穿越道上,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原告雖主張因視線遭違停車輛影響,且夜間能見視線不同於 日間等因素而未看到行人,如有看到一定禮讓云云。惟觀之卷附之勘驗筆錄及相關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第一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與上開行人間並無紅線違規停車之車輛阻擋原告視線,且違規時雖為夜間,然原告行經之路段旁有多間商店林立、店家或招牌照明尚稱明亮,行人及其行向應屬清晰可見,是原告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即應減速慢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未予減速,且持續相同速度向前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已勘驗如前,足見本件係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致其未及注意到上開行人而有本件違規行為,而原告自己負有應注意確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動向之情形,究不得徒以其跟隨他車往前行駛,即得免除其負有應自行注意並確實遵守禮讓行人之注意義務。基此,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況且,縱其他人未遭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藉此免除本件自己之違規事實與應負之罰責,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結論: ㈠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