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TA-113-交-2937-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倪登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9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於書狀記載其戶籍地住 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亦記載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有起訴狀及上訴狀在卷可佐。本件第一審判決經分別向上訴人上開住、居所地址對上訴人為送達,各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惟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即親屬、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中心人員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上訴人住所地址位於原審所在地,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4年2月4日止屆滿;另上訴人居所地址位於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4年2月5日止亦告屆滿。詎上訴人於114年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