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293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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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8號 原 告 吳丞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46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1G46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13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駕車未繫安全帶而予以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且精神恍惚,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案經被告再次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員警未有合理、單憑直覺即對原告攔查並要求接受酒測 ,且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不知員警是否有踐行全程錄影,原處分應違反正當程序而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執勤過程中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條 例第31條第1項之情形,遂上前攔查原告,而於過程中發覺原告散發酒味,經員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受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為警依法攔停,員警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味,以原告當場亦自承有食用薑母鴨等情,已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且為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是員警遂依法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員警已一再對原告告知拒測之相關法律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酒測,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等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4874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拒絕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63頁)、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5頁)、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及員警密錄器譯文(本院卷第71至75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應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是如前述,本件員警係依法攔停、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過程 中並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然原告仍消極不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原告片面主張員警單憑直覺即對其攔查、要求酒測,未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員警對原告攔停、要求接受酒測至舉發等過程,已有前揭採證照片、密錄器譯文可參,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是就原告質疑員警未全程錄影云云,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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