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TA-113-交-2939-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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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9號 原 告 黃健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206巷(下稱系爭路段),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遂以告知「靠邊停一下、出示證件、我會開單」等語、以手指向路緣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雖曾駕駛系爭車輛短暫停靠路緣,惟於員警先對前方車輛製單舉發違規時,逕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3年6月29日製單舉 發,於113年7月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臨時停車,見員警到場驅離違 規停車,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於駕駛車輛離去時,曾行經員警身旁,員警亦未攔停系爭車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有前違規 行為。員警目睹4台車輛(含排在第3台的系爭車輛)均在系爭路段臨時停車,係先逐一攔停全部車輛並表示要製單舉發等語,始從第1台車輛開始製單舉發,原告經指示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後,竟趁員警對前方兩台車輛製單舉發之際,駕駛系爭車輛從員警身後離去,而逃避稽查,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判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俾釐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12日及11月1日函、員警申訴答辯表、前後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57至67、71至83、88至9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違規行為後,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見員警到場驅離違規停車,始駕駛系爭車輛 離去,於駕駛車輛離去時,曾行經員警身旁,員警亦未攔停系爭車輛等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員警目睹4台車輛(含排在第3台的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系爭路段臨時停車,遂先走至各台車輛(含系爭車輛)旁,逐一要求駕駛(含原告)提出身分證件,告知要製單舉發等語,甚以口頭及手勢命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回路緣,嗣才返回第一台車輛旁,開始逐一製單舉發違規;原告開窗與員警對答後,雖曾駕駛系爭車輛短暫停回路緣,惟於員警正在對前方兩台車輛製單舉發時,逕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從員警身後離去(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可徵員警確有指揮命令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行為,其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意思,且原告亦已聽聞及認識到該指示的對象及內容,卻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離去,逃避員警查證身分及製單舉發等稽查行為,顯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從而,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其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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