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TA-113-交-2947-202503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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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47號 原 告 梁威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108985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7月31日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43公里處時,自撞護欄而發生交通事故,有「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93頁)。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前於113年9月2日作成裁決書,再於113年12月17日更正重發裁決書,本院卷第97、147頁)。原告不服,主張因身體不適而導致不慎蛇行,且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83至90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答辯狀就採證光碟畫面說明略以:(一)於影像 「FILE220625-020519-005749R.TS」,影像時間00:00:00至00:01:00時,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上,且於車道上左右搖擺方向不定。(二)於影像 「FILE220625-020619-005750R.TS」,影像時間00:00:00 至00:00:03時,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影像時間00:00:12至00:00:38時,系爭機車不斷左右變換車道,於兩車道間左右搖擺方向不定,隨後變換至內側車道;影像時間00:00:38至00:01:00時,可見系爭機車於內側車道上左右搖擺方向不定。(三)於影像「FILE220625-020720-005751R.TS」,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32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上,且於車道上左右搖擺方向不定;影像時間00:00:32至00:00:37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影像時間00:00:37處,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完成;影像時間00:00:42至00:00:51 時,系爭機車不斷左右變換車道,於兩車道間左右搖擺方向不定,隨後變換至內側車道。(四)於影像「FILE220625-020820-005752R.TS」,影像時間00:00:28至00:01:00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上時,於車道上左右搖擺方向不定,甚至跨越左側路面黃色邊線,造成後方小貨車閃爍雙黃燈用以警示周遭車輛。(五)於影像「FILE220625-020920-005753R.TS」,影像時間00:00:05至00:00:27時,系爭機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上時,於車道上左右搖擺方向不定,先是向右逼近中間車道,隨後又大幅度向左跨越左側路面黃色邊線,以蛇行方式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上,且向左跨越路面黃色邊線撞上左側護欄造成交通事故(本院卷第86至87頁),業據舉發機關提出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46頁頁),且為原告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有蛇行之違規,並因此肇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係因身體不適而違規,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此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有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尚在治療中而已,無法證明原告係因上開病症方有系爭違規行為。此外,原告於上開調查筆錄另稱之前停車有被其他車輛撞到,龍頭歪掉還沒修理好,所以行駛會一直偏移等語(本院卷第142、144頁),縱為屬實,原告已可預見因系爭機車龍頭歪掉無法直線行駛卻仍決意行駛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仍屬故意。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2項明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縱如原告所言吊銷駕駛執照將對其生計產生嚴重影響,但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9,8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