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TA-113-交-2963-2025012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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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3號 原 告 趙愷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超速駕駛行為,為警分別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前段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C)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內容。原告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每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小孩上學均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 路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惟自南港交流道北向匝道至北向13.7公里之間,均無最高速限標誌,駕駛人難以得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又匝道入口至系爭地點尚在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路段,員警故意在系爭地點橋上執行測速取締,橋上兩旁圍籬且掛設紅色布幕遮擋警車,駕駛人無法以正常視線得知員警在橋上執法,應屬隱蔽式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 2.原告於113年8月27日及30日分別前往系爭地點勘查,見疑似 員警正跨越橋上執行測速取締勤務,且身穿短袖服裝並非制服,亦非駕駛警車或公務車。因此,原告合理懷疑本件違規日勤務分配表上之值勤地點、服裝與車輛,是否均符合警政署頒訂之交通違規稽查注意事項規定?又採證照片上之畫面並非系爭地點,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亦屬無效?應依法調查之。 ㈡、聲明:原處分A、B、C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有關原處分A、B部分: ⑴法規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旨,又舉發員警既站立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自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非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始得執法。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4.25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⑵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處,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1km/h,限速90km/h,超速41km/h,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2.有關原處分C部分:檢視採證資料,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19km/h,限速90km/hR,超速29km/h,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 3.有關原告指稱員警於跨越橋上取締違規隱匿執法等語。依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號行政判決意旨,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之判斷,應係以一般用路人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亦即,員警如已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處所執行勤務,當已符合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之意義。本件員警身著制服在系爭地點之跨越橋進行違規舉發拍照,自屬於明顯公開處所,並無隱匿執法情事。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3所示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1、93、105頁)、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107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612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9146號函(本院卷第103-104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11、1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1頁)及原處分A、B、C(本院卷第123、125、127、129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3所示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舉發員警為隱藏式執法,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等語。惟查,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及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查觀諸前述之超速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函文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所示,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13.7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14.25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用路人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舉發員警身著制服在系爭地點設置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並無原告所稱員警為隱藏式執法之情事。 ㈢、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未設置「限5」最高速限標誌等語。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足見「限5」標誌並無如「警52」標誌應設於高速公路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是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警52」標誌,而非「限5」標誌。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高速公路倘未設置速限標誌,依上開規定可知,其最高速限則為90公里,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 第4項前段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C,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註 1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4411號(原處分A) 113年5月29日7時52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4412號(原處分B) 113年5月29日7時52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欄之易處處分之記載 3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65114號(原處分C) 113年6月14日8時9分 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3.7公里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罰鍰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