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2964-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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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4號 原 告 戴聖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P5U16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凌晨2時36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延 平北路3段與民權西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112年3月30日因酒駕攔檢違規,當下配合員警處理, 簽收罰單時員警皆未提及需繳交牌照,這一年中原告配合執行相關處罰,包含罰鍰、上課及繳交駕照等,在此期間未曾收到任何需繳交車輛牌照的通知,嗣於113年9月9日被告來函之裁決書又要因日前酒駕違規,接續吊扣原告機車牌照24個月,扣牌與扣照本可同時並行不悖,但因公務部分作業疏失致使遞延處罰時間,已影響正常工作及損害相關權益,造成極大的不便,有變相加重責罰及一罪二罰之慮。  ⒉當時雖有簽署罰單,但在簽署過程中由於是深夜,員警便宜 行事,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致使原告未能知悉需繳交牌照之處罰,導致原告未能完全了解處罰內容。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當時已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應無違誤,又該 舉發通知單明確載明到案處所及到案日期,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至被告處所聽候裁決,被告於113年9月4日依法裁決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30日函 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65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等證據資料,且原告對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已可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前揭規定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30日,被告於113年9月4日作成原處分,尚未逾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裁處權期間。又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記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9日前」、到案處所為「桃園市交通裁決中壢分處」,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親自簽名,應認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未於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則原告於違規行為1年之後始收受原處分,自不得歸責於被告。  ⒉依照前開舉發通知單,其上已記載「需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以及違反道交條例違規事實為「第35條第9項」,縱使如原告所述當時員警未告知需繳交牌照之具體程序及後果,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3月31日施行,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知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須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並主動至應到案處所詢問後續繳交系爭機車牌照事宜。是原告前開所述,亦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  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之注意義 務,第9項則為車輛所有人對於汽機車之本身之擔保責任,如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外,車輛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分,亦即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車輛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機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交通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故前者係針對駕駛人駕駛行為違反義務之裁罰,而後者則是針對車輛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上開規定之違背行政法上義務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罰,尚不涉及一行為不二罰之爭執。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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