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2969-2025033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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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9號 原 告 鄭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北路橋(往羅東)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Q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駕駛時是有繫妥安全帶的,遇員警封路進行酒駕臨檢 ,原告停妥車輛後,解下安全帶後才開啟車窗,未料卻遭員警指控未繫安全帶,原告回應係因配合酒駕臨檢,以為員警要求原告下車始解開安全帶。且裁決中心函覆竟稱員警不須證據僅憑目視即可逕行作出處分,根本是推諉機關自己的舉證責任而做出違法的裁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當時員警先以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 原告停車後,隨即搖下車窗配合對酒精檢知器吹氣檢驗,此時員警便已發現原告當時未繫安全帶,系爭車輛於進行酒測臨檢之過程中,原告仍在駕駛座上且屬發動狀態,原告之駕駛行為仍在繼續,原告即不得任意解開安全帶,且縱使繫上安全帶亦無礙員警施行酒測。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 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31日警羅交字第113002221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9、90、9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3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3:33:21-28時間,畫面由員警密錄器向前拍攝,可見員警正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於畫面時間23:33:22攔停一黑色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畫面時間23:33:23-28,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朝酒精檢知器吹氣,畫面可見系爭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截圖如照片1及照片2)。 ㈣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道路 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原告固主張係因配合酒駕臨檢,以為員警要求原告下車始解開安全帶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違規當時原告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且車輛未熄火仍在可隨時行駛狀態,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即應繫妥安全帶,然原告身為駕駛,卻未為之,其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明,此並非僅因原告自身之錯誤認知,而可解免前開違規之責。況由前開勘驗內容可知,員警於攔停原告之過程中亦未有示意原告需解下安全帶之相關指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